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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诺亚**有限公司与被告苍**程总公司、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诺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与被告苍**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苍**司)、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张**,被告苍**司、周**的委托代理人邵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诺**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签订了富丽华大酒店11-14层客房建筑工程维修改造及装修与拆迁合同。被告一直拖延工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期完工,直至2012年被告才将装修工程交付完毕。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保修期内,被告也未派人修理。2013年2月,原告在酒店11-14层客房内发现多处壁纸发霉、卫生间玻璃破裂、排风扇故障、防水漏水、瓷砖脱落及过道客房壁纸发霉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酒店营业及客房入住,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反修费用1105381.97元,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在酒店消费的200000元,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苍**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经过我方确认,是原告不原意支付质保金的借口,我方在内部装修前向原告提出过卫生间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原告所说的消费200000元不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实际上原告只给我公司80000元消费卡。周**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周**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苍**司诉称,我公司按约在2012年7月底将富丽华大酒店装修好后交付原告使用,但至到现在,原告仍未按约支付我公司工程质保金900000元。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我工程保证金900000元。

反诉被告诺**公司辩称,900000元保修金同意退还,但反修的费用要从保修金内扣除。苍**司所说不属实,其延误工期,直到2012年8.9月份才陆续交付客房,到2012年年底他们拿来竣工报告,但当时已经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没有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原告位于本市黄河路2号富丽华大酒店11-14层室内维修改造与拆除工程,除原告提供材料外,包干价600万元。合同签订日预付工程款90万元,工人进场施工付25%,衣柜、床头柜、木门到现场付30%,工程结束经过原告验收合格付15%,余下15%一年后支付,即:保修期从原告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起算保修一年,按合同总金额的15%预留保修金,还有20万元消费在余下的15%款内扣除。施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6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同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竣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6月20日。同年8月1日到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11、12、13、15(即14)楼的交接表,根据记录,装修工程需要部分整改。

2012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客房经济损失3234788元,支付火灾损失95910元,其他损失195349.5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在该案中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420万元,违约金300000元。乌鲁**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2)乌中民四初字第95号判决,判决被告按照11、12、13、15楼的交接表的内容完成装修整改修缮义务,原告支付扣除质保证金后的工程余款1544250.2元,并对其他事项同时进行了判决。原、被告不服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9月30日以(2013)新民一终字第242号判决,维持了被告履行维修整改修缮义务的判项,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544250.2元的判项。

富丽华酒店装修后,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渗漏水,壁纸发霉、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酒店内出现质量问题地方返修损失进行鉴定,经新疆建**有限公司鉴定,该酒店返修工程造价为1105381.97元。

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提供了部分材料,其中所购地砖价值339456元,防水漆价值22000元,壁纸价值188868元。该上述材料票据被做为鉴定依据。

经核对,11.12.13.15楼交接表中所列内容不包含于本案鉴定结论中。上述95号案判决中并未处理双方协议的200000元消费款事项。原告已交付被告80000元消费卡。

又,周**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争议装修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上事实,由施工合同、收据、判决书、调查笔录、支票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酒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将酒店交付使用后短期内即出现质量问题,理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返修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参照鉴定结论数额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200000元消费款在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在95号案判决支付被告工程款案中未处理此款,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款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被告可按照约定在该酒店消费。原告同意将扣除消费款后剩余款项支付被告,本院遵循其愿,予以支持。被告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依据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经本院查证,壁砖、防水漆票据所载事项属实,壁纸票据数额与原告所持定金收据及汇款凭证可互相印证属实;故对被告关于此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酒店中交付两年后才出现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本院认为,争议酒店为被告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又多为渗水漏水造成,明显不属于使用不当所致,故对其辩称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诺亚**有限公司返修费1105381.97元;

二、原告新疆诺亚**有限公司从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质保证金中扣除200000元消费卡款。

三、原告新疆诺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苍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质保金7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诺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两项相折抵后,被告苍山县建筑**方舟管理集团公司款项405381.9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3.8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302.33元,合计24956.1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标的900000元,实际给付7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7.78%;反诉诉讼费64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2.08元,被告负担4977.92元。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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