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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马**与单如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无相装**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相装饰公司)、上诉人单如杨、原审被告马**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相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单如杨的委托代理人韩**、董**,原审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韩**、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无相装饰公司与单**签订《软装饰配套合同》,约定由无相装饰公司承建单**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房屋的室内软装工程;总工期至2014年1月15日前全部完成;工程费用390000元,于签约之日三日内支付30%,配饰产品认可后支付40%,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余款。还约定:如因无相装饰公司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在不影响效果前提下,每逾期一天,无相装饰公司支付单**1000元违约金,累计计算;如因无相装饰公司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且影响效果的,无相装饰公司应按日以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支付单**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一为软装工程报价表,其中电视项目为3万元。合同的附件二为软装清单一份。2014年5月20日,无相装饰公司向单**交付了装修房屋的钥匙。但无相装饰公司未完成采购电视之义务。

另查,单如杨已支付无相装饰公司工程款1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相装饰公司与单**签订《软装配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相装饰公司也未能就其要求马**承担民事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无相装饰公司要求马**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无相装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单**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应认定单**验收并接受了无相装饰公司装修的房屋,单**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在七日内应支付余款。双方虽约定工程款为390000元,但无相装饰公司未完成购买电视之义务,理应将该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再扣除已付款195000元后,单**应付无相装饰公司工程款165000元。无相装饰公司主张增加项目的费用,未能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单**提出无相装饰公司未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辩解,与双方实际交接完毕的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无相装饰公司迟延交付装修成果的事实存在,故对无相装饰公司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无相装饰公司提出的公证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单**的反诉。无相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装修成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对装修房屋实际交付,单**未能举证证实影响效果的事实,遂根据双方约定,无相装饰公司应按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单**主张60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单**支付乌鲁木齐无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65000元;二、乌鲁木齐无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单**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乌鲁木齐无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无相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与单如杨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及转装配套合同,合同价款为1290000元,变更增加合同价款为5000元,共计1295000元,单如杨向我公司支付了装修款1050000元,减去电视采购款30000元,单如杨未向我公司支付的装修款项应为215000元。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单如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合同价款117000元,在所有配饰产品确认方案后也未及时支付40%的合同价款156000元,由于单如杨拒绝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及拖延验收,致使我公司工期延误,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三、单如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致使工期拖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单如杨**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后,我公司对已完工内容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所产生的公证费用应由单如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单如杨支付我公司装修款215000元,违约金13545元,公证费1222元,共计229767元,驳回单如杨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单****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无相装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工作,装修及软装工程均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为该工程配置的家具及电器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装修工程甲醛严重超标,导致我至今不能入住。2014年5月20日,无相装饰公司仍不做整改和配备相应的电器等配饰,我不得已向无相装饰公司要回钥匙,自行购买电视装入家中。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无相装饰公司同意违约金可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无相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配饰产品确认方案不提交上诉人也不及时摆放配备完毕,单**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无相装饰公司原因未能如期完成,且影响效果的,按照每日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无相装饰公司的工程多处未能完工且严重影响效果,致使房屋不能使用,无相装饰公司应当按照每日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计算标准向单**支付违约金。四、单**拿到钥匙并不意味对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并接受装修房屋。无相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置电视设备,单**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拿回房屋的钥匙,但不代表单**认可无相装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无相装饰公司向单**支付违约金234000元。

上诉人无相装饰公司答辩称:导致我公司延期交付工程的原因系单**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单**支付违约金。

原审被告马**答辩称: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判决也未让我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的上诉请求亦未要求我承担责任。我同意单**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软装饰配套合同》、收据、收条、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相装饰公司与单**签订的《软装饰配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相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单**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无相装饰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装修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同时未能向单**交付合同约定的电视采购项目,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进度进行了约定,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亦有无相装饰公司同意违约金由单**直接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约定,无相装饰公司认为延期交付系单**的过错导致,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无相装饰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变更项目,单***向其支付增加项目5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无相装饰公司上诉认为公证费用应由单****,因该费用系无相装饰公司对装修现场的证据保全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双方诉争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并无关联性,无相装饰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单****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无相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单**上诉认为无相装饰公司应按日以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无相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装饰装修成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单**认为无相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影响效果,因双方现对软装饰配套合同发生争议,无相装饰公司未向单**交付电视采购项目,单**认为无相装饰公司的软装饰配套设施存在影响效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单**认为无相装饰公司提供的装饰配套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存在严重瑕疵的问题,单**可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单**认为应按日以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因该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故单**的上诉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9.18元(乌鲁木**有限公司预交2719.18元,单如杨*交7380元),由乌鲁木**有限公司承担2719.18元,单如杨承担7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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