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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限公司与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西**公司与红**司签订一份《综合办公楼装饰合同》,约定西**公司将公司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红**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室外装饰工程;强电、给排水工程;弱电(各办公室上网线、通讯线、四楼会议室电话视频线)、消防消火栓工程(以装饰工程招标文件为准)。工期120天,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1400万元(含70万元设计费)等。后红**司巴州项目部与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室外装饰、水电弱电、消防栓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0年7月1日开工,2010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以设计要求、装饰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准;合同价款9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林**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9日,林**与红**司签订《采购合同付款一览表》,约定红**司将其购买材料的合同价2902084元(包括分包外墙乳胶漆)及相应材料交付林**,以后发生的材料由林**自行购买。林**在施工过程中除施工图纸外,另增加了部分工程,红**司认可增加工程签订58份,计3045728元,未施工工程108500元。林**认可除材料2902084元外,收到工程款6280839元(自认清单收到5360839元+漏算工程款920000元)及红**司代付工资579679元(541773元+37906元)。2011年元月30日,林**将工程交付西**公司使用。由于该公司迄今未与红**司结算,红**司也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林**,双方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红**司与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综合办公楼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红**司在合同签订后与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林**按照合同约定将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西**公司使用,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红**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林**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价900万元,签证增加3049699.51元,未施工工程108500元,红**司应当支付林**工程款总额为11941199.51元。红**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抵扣、垫付工资等)9762602元,红**司尚欠林**工程款2178597.51元未付,故林**要求红**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红**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本金2178597.51元-质保金358236元(11941199.51元3%)u003d1820361.52元6.06%2年(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u003d220627.82元;2、2178597.51元6.06%12个月9个月(林**主张至2013年10月30日)u003d99017.26元,合计319645.08元。西**公司在林**履行施工义务并将装饰工程交付其使用后,理应及时履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交付西**公司使用长达三年之久,对红**司报审的结算资料迄今未予审查结算,且从庭审事实可以确定,西**公司仍欠红**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故林**要求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红**司支付林**工程款2178597.51元;二、红**司支付林**工程款利息319645.08元;三、西**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红**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21.12元,由林**负担19247.71元,红**司负担24073.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红**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关于签证部分的价款认定错误。58份签证单是上诉人根据现场设计变更单与增加工程量向建设单位要求确认的暂定价,其中16份由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其余42份的量价未经确认。对未确认的部分签证涉及的工程造价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原审中上诉人已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采纳错误。二、原审对上诉人已向林**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9882022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9762602元。在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林**应缴纳的税费、管理费及其直接向西**公司领取的60万元。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依据建设方施工合同的付款时段。现西**公司未与上诉人结算,故上诉人向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红**司与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付款约定随甲方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段,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2011年8月4日,红**司将工程结算资料、施工资料及竣工图移交给西**公司。2011年8月10日,红**司巴州项目部出具证明:林**承包的西姆莱斯办公楼工程经我项目部验收基本合格,于2011年1月30日已交付业主使用。

红**司二审提供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以证明其对58份签证报审结算价3479617元,审定价1832834.06元。林同康质证认为,该证据为一张打印表格,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查单位的签章处均空白,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庭审结束后,红**司提供一份由新疆建**有限公司编制的巴州西姆莱斯综合办公大楼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受**斯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办公大楼装饰安装工程的变更签证进行审核,审定造价1832834.06元。该结算书无委托单位、建设单位西**公司签章。红**司签收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司称58份变更签证单中有42份建设单位未确认量价,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经查签证单记载的内容,包括了变更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在签证单上签章。在原审庭审中,西**公司对58份签证发表质证意见时,未对其金额提出异议。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亦未提出上诉。红**司二审提供的结算审定签署表,无任何单位签章,无法证明该表是红**司与西**公司对58份签证进行的审核结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巴州西**综合办公大楼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书内容反映,该结算书是受西**公司委托编制的,但西**公司未在此结算书上签章确认。红**司在二审庭审前已取得该结算书,但在庭审中未作为证据出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该结算书不予采信。工程签证单是施工时现场实际情况的反映,已得到建设、施工、监理及审计单位确认,能够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审以签证单为依据确认工程价款正确,但在上述签证中,第27号签证内容是外墙氟碳漆单价调整,金额615000元。外墙氟碳漆工程由红**司另行分包给库尔**漆专卖店施工,不是林**的施工内容。林**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将上述费用从其主张的3045728元签证费用中予以扣减。原审对此问题已审查清楚,但在判决书中遗漏,本院予以纠正,对签证中不属于林**的施工项目予以扣减。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往来账目进行了充分核对,确认红**司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垫付工资合计9762602元。红**司上诉称实际付款金额为9882022元,所提供的票据均在原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核对,未提供新的证据。林**对未经自己签字确认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红**司主张的9882022元付款中有部分票据未经林**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用于案涉工程,原审对已付款的数额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红**司主张的应扣除税金、管理费及西**公司支付的60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没有约**同康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红**司要求林**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红**司将从西**公司承包的1400万元的工程以9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林**,本身已取得较大利润,现又要求林**负担税金及管理费,有失公允。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60万元付给了库尔**漆专卖店。红**司称西**公司付给了林**与西**公司自己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红**司要求扣减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红**司与林**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时付清。虽红**司与西**公司尚未进行竣工结算,但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30日交付西**公司使用至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红**司应当向林**支付工程款。红**司在工程交付使用数年后不与西**公司结算,怠于行使其权利,并以此作为不履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红阳**限公司支付林同康工程款1563597.51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红阳**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林同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7.06元,由林**负担42064.24元,红阳**限公司负担28042.82元。红阳**限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5.18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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