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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中唐长安**限公司与韩全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全民与被告乌鲁木齐中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全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全民诉称:2013年5月29日,我与被告中唐**装饰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将位于本市长沙路1111号星汇立方小区2栋2单元1102室复式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55天自2013年6月1日至8月5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5.4万元,委托被告设计施工图纸,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8%的违约金,如造成损失另行赔偿。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元,并5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39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5.59万元。被告自开工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绝大部分时间无人施工,不按约定提供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图纸,截止6月29日连阳台封闭都未完工,除水路、电路改造在墙面开槽外,隐蔽工程和土建工程项目均未施工。我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催告,被告口头答应但仍未履行。迫于无奈,我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后与被告就退还工程款等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4.7万元、支付违约金12320元、赔偿利息损失61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唐**装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市长沙路1111号星汇立方小区2栋2单元1102室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55天自20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5日,合同价款为15.4万元,施工图纸由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工程款分期支付。在同日双方签名、盖章的预算书上,该装修工程报价为195387元,最终商议合同价为15.4万元,还注明: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8%的违约金;如造成损失,另行赔偿。原告于同日支付装修预付款2000元,并于同年5月30日支付一期装修款5.39万元,合计5.59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拖延施工,原告于同年7月5日申请公证处对装修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阳台的门窗拆除、阳台有新砌的墙体、房屋墙壁有水路及电路的开槽以及包立管等。当天下午,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也经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还载明,被告应退还装修工程款4.5万元、支付违约金12320元并赔偿损失,如有异议三日内书面回复。之后,原告将该房屋装修工程发包他人施工完成。现原告诉至本院,其减扣被告所完成7项施工的预算报价合计11282元的78.8%(合同价与预算报价的比率)即8890元后,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4.7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预算书、收据、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迟延履行装修施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于2013年7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装修工程预算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未完成大部分的装修施工,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59万元,故扣除被告已完成部分的价款后,其余工程款应当返还原告。因原告已将其房屋装修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至今已两年,仅凭保全公证时拍摄的照片以及预算书不能完全确定被告已完成的施工部分以及相应的价款,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返还的工程款为4.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作为合同附件的预算书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非双方预定的损失赔偿额或者计算方法,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15.4万元的8%即1232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未提出异议,合同当时虽已解除,但返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由原告单方提出且未明确返还的具体期限,故对于应返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原告本案主张之日起算,本院按月息4.875‰及4.5个月予以确定,为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中唐长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全民装修工程款4.5万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中唐长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全民工程款利息987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中唐长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全民违约金12320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5566元,确认给付额58307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9%。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即158.14元,被告应负担89%即1276.51元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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