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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新疆城**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孟**因与被申请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装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金长城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10日,孟**向乌鲁木**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1月7日,我与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协议书》,将金长城酒店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五、六楼的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我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内价款为964158元,协议书第9.4条约定“增减工作量经核实后另计”。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履行。施工完毕后,经城**公司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442204.93元,城**公司及金长城酒店将合同内价款964158元按96万元整支付完毕,但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478046.93元至今末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78046.93元,并赔付上述工程欠款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478046.93元的万分之2.1计算,自2007年1月l0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计2212日金额为222062.35元,自2013年2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每日478046.93元的万分之2.1予以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答辩称,孟**诉称工程的建设方是金长城酒店,实际施工人是孟**。我单位虽然是施工单位,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孟**与金长城酒店直接履行,金长城酒店将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孟**。2007年2月5日,金长城酒店与孟**未通知我方,自行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6万元。金长城酒店开具的证明也证明付款时间是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10日,且96万元已支付。因系金长城酒店与孟**之间的结算,孟**出具的均是收据,所以金长城酒店代扣3万元税金,将账目做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孟**违约金计算亦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长城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金长城酒店(甲方)与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金长城酒店将乌鲁木齐市南湖路城建大厦五层、六层金长城酒店客房钻石人间KTV夜总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与城**公司施工,合同价款964158.22元。工期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材料进场后付192831.60元,工程进度达80%付192831.60元,工程交工后付578494.84元。同时,双方对该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11月7日,孟**与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公司将乌鲁木齐市南湖路城建大厦五层、六层金长城酒店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部分甲供材)的方式发包给孟**施工。工期自2006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20日。工程合同价为964158元(含税,另支付城**公司2%的管理费)。城**公司指派师黎祥为公司驻工地代表,孟**指派周*为其驻工地代表。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按预算包干结算。附件:增减工作量经核实后另计,工程单价按清单价格确认,清单中未有的项目按双方认可单价执行。同日,城**公司就与孟**签订协议一事,以《合同审核表》形式向金**店公司报审:“我公司与孟**就金长**限公司(乌鲁**建大厦五、六楼)装修一事达成协议,附协议书。请金长**限公司股东填写意见:(同意)(不同意)”,金长**限公司股东周*、岳**、余波、陈**、孙*在该表“股东签字”栏内分别签字。2006年11月8日,孟**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旭日商店的名义向城建装饰公支付2万元管理费,后城**公司又将该款项退还给孟**在争议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周*。2006年12月期间,孟**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其中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载明工程造价为90.4万元。2007年1月,工程施工完毕。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城**公司与金长城酒店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实际未履行合同,亦未收取金长城酒店任何工程款。2007年2月5日,城**公司向孟**出具争议工程结算书,决算审定为1442204.93元。孟**在决算审定数额处签字。2007年2月10日,孟**与金长城酒店就工程进行结算,孟**与金长城酒店法定代表人余波均在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后决定,金长城酒店五、六楼装修按合同总价为96万元结算”的结算单上签字。后金长城酒店按结算单向孟**付款96万元。2007年12月1O日,城**公司给孟**出具内容(摘要)为:“金长**限公司:我公司项目承包人孟**就金**店公司装修欠款一事向贵公司送达。孟**项目在金**店公司装修中审定的工程总造价1502204.93元,扣**公司供应材料损失费及工期耽误及其它,决定审定1442204.93元。至此特请贵公司向孟**支付工程欠款482204.93元”的证明一份。2009年8月10日,金长城酒店出具内容为“孟**同志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10日在我公司直接领取金长城酒店五、六楼装修全部工程款96万元整”的证明一份。一审另查,金长城酒店2006年11月30日核准名称,并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5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件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就本案争议工程系何种法律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就争议工程进行结算,如何结算;3、孟**要求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城**公司与金**店公司就争议工程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早于金长城酒店成立日期即2O06年12月6日,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合同审核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显示出当事人双方及金长城酒店签订、履行合同的流程,可确认争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金长城酒店,实际承包人为孟**,且城**公司与孟**就金长城酒店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协议书经金长**司的股东审核同意。故对孟**庭审关于金长城酒店成立时间在后,其与城**公司签订的合同虚假,争议工程发包方是城**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质的规定,孟**个人无相应资质,其与城**公司就金长城酒店装修工程订立的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孟**与城**公司订立协议书之后,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孟**虽向城**公司交纳2万元管理费,但城**公司之后又将该款项退还孟**的驻工地代表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金长**司向孟**支付96万元劳务费,金长城酒店未向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城**公司亦未向孟**支付任何款项。故本案城**公司与孟**就金长城酒店装修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且未实际履行,本案装修工程相关协议由孟**与金长**司实际履行。第三,城**公司并非争议工程所有权人,亦非孟**施工工程的受益人,其与孟**就争议工程签订协议书,系经金长**司同意,协议签订后,未与孟**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孟**明知2006年2月5日的审定价为1442204.93元,却与金长城酒店就争议工程按合同价96万元进行结算,并收取金长城酒店相应款项,系孟**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综合上述理由,故对孟**提交的城**公司向其出具的请金长城酒店向孟**支付工程欠款482204.93元的证明,以及结算书中欠款数额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数额未得到金长城酒店的确认,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第四、城**公司不是争议工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孟**施工工程的受益人,并未实际履行争议工程的相关协议。孟**已从金长城酒店领取结算的合同价款96万元,其再审要求城**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478046.93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孟**要求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水民三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孟**要求城**公司支付工程478046.9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孟**要求城**公司赔付工程欠款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1.09元,案件保全费222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城**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及施工中,城**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及陆续支付工程款96万元。2007年双方又进行了工程决算,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确认过程决算审定价为1442204.93元,并由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原审法院违反双方履行协议的事实,在协议未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确认为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金长城酒店负有付款责任,免除了城**公司的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金长城酒店未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均由城**公司的法人师黎祥负责,原审法院认定城**公司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签订的假合同有效,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应予纠正。《工程决算书》可以直接证实尚有482204.93元工程欠款未付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未得到第三人金长城酒店的确认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城**公司答辩称:该装修合同实际均是孟**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履行,我公司未参加。孟**提交“欠款482204.93元”的证明是从我公司骗取的,该证明上所列金额并未取得第三人的确认,孟**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金长城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孟**无施工资质,其与城**公司协议书符合上述与法律相悖的情形,故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结合城**公司不是施工工程的受益人,其也未实际向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孟**与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孟**而言,其相对方是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再结合2007年2月10日,孟**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在“经双方协商后决定,金长城酒店5、6楼装修按合同总价款为96万元结算”的结算单上签字,且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已经付清的该笔款项。二审法院认为,孟**已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进行结算并已收取工程款,对自己的合同权利已进行了处分,现其以城**公司有出具证明为由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1.09元,由孟**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孟**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人孟**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原审认定双方合同无效且实际未履行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2、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做出《工程决算书》确定该工程价款为1442204.93元。被申请**饰公司全程参与了该装修工程的建设,其法定代表人师黎祥出具由其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确认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482204.93元,被申请**饰公司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虽存在施工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申请**饰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审中第三人金长城酒店于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否定双方以《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决算价款,原审对该剩余工程欠款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申请**饰公司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而依据工商档案记载其于2006年12月6日成立,此时申请再审人孟**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申请**饰公司存在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可能,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人孟**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被申请**饰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饰公司答辩称,被申请**饰公司系受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委托与申请再审人孟**签订合同的,该工程均为申请再审人孟**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实际履行。我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孟**确定的工程价款1442204.93元系送审价,而非结算价,该款项须经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金长城酒店确认方为有效。而申请再审人孟**其后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进行结算确认价款为96万是双方当事人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申请再审人孟**向我公司隐瞒了双方结算并付款的事实,要求我公司向其出具要求第三人付款的证明,并以该证明内容为依据起诉我公司要求付款,该行为属恶意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8)水民一初字第150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审第三人金长城酒店针对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人城**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作答辩称:“原告(孟**)与被告(城**公司)之间是依照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被申请**饰公司是否应向申请再审人孟**承担支付装修欠款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装修合同系由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饰公司签订,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师黎祥在该工程确定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联系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装修工程完工后,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饰公司共同出具《金长**限公司装饰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决算审定为1442204.93元,该《工程决算书》中亦有被申请**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师黎祥的签名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被申请**饰公司全程参与了本案所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施工及完工后的工程结算,即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申请再审人孟**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鉴于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被申请**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原审仅依据款项系第三人金长城酒店支付的事实,即认定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饰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协议的相对人”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再审期间被申请**饰公司主张其受本案第三人金长城酒店委托与申请再审人孟**签订合同,但依据工商档案记载显示第三人金长城酒店的成立时间晚于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饰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且依据(2008)水民一初字第1507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第三人金长城酒店亦不认可其与申请再审人孟**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故被申请**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饰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决算审定价格为1442204.93元,该结果经申请再审人孟**签字及被申请**饰公司盖章确认,再审期间被申请**饰公司虽主张该价格为报送第三人金长城酒店的审查价格,而非最终结算价格,且主张其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被申请再审人孟**骗取,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工程结算书》及《证明》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工程结算书》及《证明》内容可以认定被申请**饰公司认可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决算价格为1442204.93元。依据申请再审人孟**与被申请**饰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价格采用按工程预算包干结算,增减工作量经核实后另计。申请再审人孟**与第三人金长城酒店于2007年2月10日所做《结算》中仅对该工程价格组成中的合同价进行了结算,申请再审人孟**在该《结算》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故申请再审人孟**向其合同相对方被申请**饰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饰公司未依据双方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申请再审人主张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再审人孟**虽主张双方欠款日利率为万分之2.1,但由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且申请再审人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率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其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

综上,申请再审人孟**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新疆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孟**支付工程欠款482204.93元;

三、被申请人新疆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申请再审人孟**支付自2007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被申请人新**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孟**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602.18元,由新疆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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