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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广东世**有限公司、付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樊**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世**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达公司)、付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樊**申请再审称:装修工程工人的人工费虽已付完,但我的利润未支付。前期各工队向我借款的证明,几个工队在公证处的证明,还有世纪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付炜给我写的同意由欣**司确认解决,同意由欣**司支付等证据均能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樊**一审诉求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樊**要求付*、世纪达公司支付的25万元款项系其承包工程的利润及垫付的生活费。樊**在世纪达公司出具《霍尔**贸中心一层装修工程工人工费单》后,出具保证书,并写明了装修工人工资均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可证实世纪达公司不存在拖欠樊**承包的一层装修工程的人工工资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樊**认可付*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樊**要求付*、世纪达公司支付承包工程的利润及垫付的生活费25万元,由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付*、世纪达公司均不认可,樊**对其承包工程的利润系双方约定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世纪达公司确认结算的人工费与欣**司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存在差额,但都属于人工费的款项构成,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世纪达公司确认结算的人工费中包含其主张的工程利润及垫付的生活费。因此,樊**主张付*、世纪达公司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樊桂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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