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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金**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2年9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天鸿大厦云公馆娱乐会所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承包乌鲁木齐市长沙路299号天鸿大厦云公馆娱乐会所1楼、2楼的装修改造工程。2014年4月8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剩余的185750元工程款由被告在三个月的月底内分三次付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仍有余款10575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750元、利息5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沙路299号天鸿大厦云公馆娱乐会所1楼、2楼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2786109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完成该装修工程,并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剩余的185750元工程款由被告在月底支付,并分三次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分两次支付其80000元,剩余105750元至今未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665元。计算方式:105750元6%365天144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105750元5.6%365天67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105750元5.35%365天71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105750元5.1%365天66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u003d5665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已施工完成了天鸿大厦云公馆娱乐会所1楼、2楼的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已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被告经结算达成的剩余工程款为185750元由被告在月底分三次在三个月内付清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扣除被告之后支付的80000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10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5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支付原告周**工程款105750元;

二、被告吕*支付原告周**利息5665元。

上述款项合计11141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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