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乌鲁木齐饰**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乌鲁木**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美艺家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饰美艺家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就自己位于南湖北路1188号的华龙雅苑4号楼501室房屋装修事项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是被告在工程开工后20天左右擅自停工,后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装修解除协议,被告补偿我损失3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需承担6000元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赔偿款3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饰美艺家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4号楼501室的房屋,合同工程造价41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41000元,被告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屋装修解除协议》,约定因被告现无能力继续履行装修合同,经友好洽谈和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款及相关损失共计30000元,分三次支付: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前再支付10000元,支付完毕。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赔偿款,愿意承担20%的违约金。现原告已另找他人将房屋装修完毕。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房屋装修解除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款及相关损失共计30000元。原、被告达成的《房屋装修解除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合同解除赔偿款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饰美艺家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

龙房屋装修合同解除赔偿款30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6000元,确认给付金额3000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3.33%。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7%即116.69元,被告应负担83.33%即583.31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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