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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莱**限公司与被告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莱**限公司(下称莱**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莱**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与被告(反诉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马**、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莱**司诉称:2014年4月至7月,被告魏**对我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金藤街1117号宿舍楼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范围包括宿舍楼一层地面贴砖、吊顶、一至三层上下水水路改造及安装、地暖安装等。2014年10月,冬季供暖试水,宿舍楼地暖管道发生严重漏水事故,致使宿舍楼一层装修吊顶及门窗受到损坏。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魏**进行维修,但被告魏**故意躲避不予维修。无奈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抢修,支出费用75210元。此后,其他部位也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现象。2015年4月24日,宿舍楼厨房顶部地暖管道又发生漏水,我公司通知被告魏**维修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魏**赔偿我公司维修费用124140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由被告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魏**答辩并反诉称:装修工程是在原告莱**司监理下进行施工的,安装地暖完成,经过试水试压验收合格后,双方才进行了结算。我多次向原告莱**司索要工程款,原告莱**司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通知我维修。在我起诉要求原告莱**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莱**司才答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莱**司的目的是为了不支付工程款。由于我完成装饰装修后,工地尚有其他项目施工,即使出现了漏水现象,也与我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莱**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莱**司尚欠我质保金21615元未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莱**司支付质保金21615元,由反诉被告莱**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魏**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莱**司答辩称:质保金21615元未付属实。虽然我公司与被告魏**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但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供暖及上下水质保期应当是两年的规定,无效。况且,在质保期内已经发生了漏水情况,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被告魏**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魏**承包了原告莱**司宿舍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3日,被告魏**向原告莱**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六条称:所有未完成工程量于2014年7月7日完工,如不能完工所有工程项目内容不予验收结算;第七条称: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予以结算工程款。2014年7月8日,原告莱**司向被告魏**发整改通知,通知被告魏**对宿舍楼装饰装修工程中存在的七项问题进行整改,否则不予验收结算。7月16日,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发了整改通知单。同年7月18日,原告莱**司与被告魏**签署了工程质保确认单,“质保内容:1、确保宿舍楼一至三层室内地暖、地坪、管线及主管道畅通完好无漏水点;2、经发包方、承包方和第三方见证共同检验合格予以结算,否则发包方不予决算,直至整改合格;3、在一个供暖期后如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一次性退还所扣承包方地暖保证金;质保期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同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魏**已完工程量总金额为956270元,除地暖质保金21615元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外,其余款项在同年9月20日一次性结清。原告莱**司向被告魏**支付50万元,余款未付。被告魏**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莱**司支付劳务费43465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莱**司支付被告魏**劳务费434655元,对原告莱**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未作处理。原告莱**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魏**又提出了反诉。

另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在2015年4月24日对原告莱**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金藤街1117号宿舍楼一楼厨房、过道及房间的漏水进行了拍照和摄像。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整改通知、工程质保确认单、工程价款结算单、(2014)新民三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莱**司认为被告魏**完成的水暖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原告莱**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魏**向原告莱**司出具的承诺书与2014年7月8日原告莱**司向被告魏**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均表明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之后,在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署了质量保修单并进行了结算,可以印证被告魏**完成的安装工程在2014年已经原告莱**司验收。原告莱**司虽经公证处证明其宿舍楼有漏水事故发生,但漏水是被告魏**的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加之,漏水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也未提出漏水原因鉴定。综上,原告莱**司认为被告魏**完成的水暖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庭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的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该保修期为建设工期的最低保修期。原**公司与被告魏**虽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但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最低保修期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保修期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魏**完成的供暖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其反诉请求原**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期届满后,根据工程质量情况,被告魏**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2614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2822.8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共计3852.80元(原告莱**司已预交)由原告莱**司自行负担;反诉请求标的金额21615元,应收反诉费170.19元(被告魏**已预交)由被告魏**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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