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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凤义、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称:2013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我位于新市区安宁渠路中航翡翠城6210-4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我依照合同支付价款。截止2013年12月14日,我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第一期工程款,并提前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应在工程进度过半的情况下支付,而被告的工程进度并未达到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条件,所以我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我和被告就此事并未达成一致,约定择日再议。后被告无故离开施工现场,我去房屋内部进行查看,发现被告的装修工作一塌糊涂,随即与被告再次联系要求协商,但被告拒不见面。通过鉴定,被告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的无故擅自终止合同以及已履行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已对我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87748.45元,支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40624.51元、室内保洁费500元、室外建筑垃圾清运费2000元、鉴定费10520元,返还收取的企业利润以及企业管理费22575.17元,支付二层、三层卫生间修复所需地砖、墙砖费用54119.68元,退还水工、水料多收取部分及修补费用16221.60元,支付交通费、邮寄费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单方面已经解除了合同,我同意解除。对完成的工程量已进行了评估,我提出了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都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中航翡翠城6210-4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05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合同价款360000元。工程施工质量按国家制定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开工前一天支付65%即234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即108000元,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5%即18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是指水电、防水、地砖、墙砖、木制作基础完成。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垃圾,由承包人负责运出施工现场,并负责将垃圾运到指定的地点,发包人负责支付清理费用,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据、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60000元的收条。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7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装修款100000元的收条。原告认为已向被告付款285000元(50000元+60000元+75000元+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付款为210000元(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实际付款为25000元,该收条包含了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其转账的75000元,两次付款共计100000元,出具了一份收条。被告证人崔**、李*出庭作证称,2013年11月23日,房东在施工现场的二楼向被告给付了25000元,被告将25000元都给了他们干活人员。

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涉案装修工程,被告现已退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施工的中航翡翠城第6210栋4号房屋室内装修施工完成工程造价197251.55元,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复核,逐项对被告的异议进行答复,维持了鉴定结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520元。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被告施工工程质量鉴定,涉案室内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评估工程维修费用为40624.51元。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设计图纸、预算书、收据、收条、发票、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且被告事实上已撤离施工现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97251.55元,关于原告已付款,根据双方付款交易习惯应由被告出具收条或收据,被告证人证明在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付款实际为25000元,本院以收条和收据为依据,确定原告向被告已付款为210000元(5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现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2748.45元(210000元-197251.55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疆中**限公司鉴定,被告所施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负有负责维修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维修费用4062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垃圾由被告负责运出施工现场但清理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并不在工程价款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内保洁费500元以及垃圾清运费2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520元(4520元+6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该费用为原告为举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经鉴定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依法酌定该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负担即各自负担52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5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收取的企业利润以及企业管理费22575.17元、支付二层三层卫生间修复所需地砖墙砖费用54119.68元以及退还水工水料多收取部分及修补费用1622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10元系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邮寄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艾*与被告张**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张**退还原告艾*工程款12748.45元;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艾*维修费40624.51元;

四、被告张**支付原告艾*鉴定费5260元;

五、被告张**支付原告艾*邮寄费20元;

六、驳回原告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58652.9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34539.41元,确认给付金额58652.96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25%。本案案件受理费481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即3613.57元、被告应负担25%即1204.5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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