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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鲤鱼山南路山水华庭天然驿接待中心装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及计价原则等内容。后我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77.12元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天**公司庭后经本院询问称:与原告确实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确实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天然驿装修情况说明,对天然驿接待中心装修过程向被告作出说明,被告对该说明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对天然驿接待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确认该装饰装修工程合格。2013年10月31日,被告签署天然驿接待中心家具签收单,确认收到签收单内确认的家具。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鲤鱼山南路山水华庭天然驿接待中心(以下简称:天然驿接待中心)装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确认,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30日完工,现为补签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接该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88号山水华庭20号楼9号门面房,该工程套内建筑面积133平方米,框架剪力墙结构;施工范围包括沿街门头拆除后重新装修,室内原有装修拆除、上下水电路改造、墙面、顶面、地面整体重新装修,家俱、窗帘等;工期为7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固定总价为403000元,其中装修工程29.98万元,只计税金部分为11.32万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除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以外余款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如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亦无其他纠纷,在保修期满后,由被告一次性无息结清;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按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鲤鱼山南路山水华庭天然驿接待中心装修施工承包合同、装修情况说明、家具签收单、装修验收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了天然驿接待中心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33872.15元[(403000*95%*5.125‰*17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403000元*5%*5.125‰*5月,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03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违约金33872.15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438077.12元,给付标的436872.15元,占请求标的99.72%。案件受理费7871.16元,诉讼保全费2710.39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935.58元,退还原告3935.58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现由被告承担6627.36元,原告承担18.61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可连同本按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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