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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祥**有限公司、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雪莲山酒店外墙工程,工程总造价167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设备进场被告支付20%预付款,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进度申报工程量,被告支付进度的80%,余款工程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一年后质量合格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又应被告杨**的要求,变更墙面和装饰线颜色,此项目应为增加工程量,原告将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工程都完工后,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一年后在原告施工工程也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将全部工程款付完,经原告核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90元,被告已经将原告所完成工程投入使用,但原告一直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9月20日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的,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因此,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对此事进行过协商,但达不成一致。无奈,只有诉诸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690元及违约金137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祥**团已将本案的16.7万元包干工程款全部向原告刘**支付完毕,祥**团从未要求原告刘**增加工程量,原告刘**要求支付5249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退一步说,本案原告刘**从未向祥**公司主张过权利,直到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会审单,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孟**对本案工程市场询价及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工作人员杨**在会审单签字,注明本案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完工。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雪莲山酒店外墙维修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内容为:外墙线条、墙面、屋面瓦等空鼓及不合格部分的拆除及补修;外墙面清理;外墙面全部采用花之丽耐候乳胶漆,要求外观颜色花纹一致。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67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人员、设备进场甲方支付20%预付款,施工过程中乙方按进度申报工程量,甲方支付进度的8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一年后质量合格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竣工,除甲方原因施工方必须在8月20日前完工。”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分9次以转账支票及冲抵用餐费形式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工程款167000元。

2015年2月9日原告刘**向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付款通知》并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0日所签订合同工程欠款4699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新疆**集团合同会审单、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之间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价款17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46990元,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990元、违约金13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318.35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6073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18.35元,已预交1496.08),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659.18元。余款836.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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