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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通州**限公司、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刘**以通州**限公司八钢项目部的名义与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袁**承包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面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交工一个月,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款至百分之九十,余款一年内如无质量事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袁**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刘**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袁**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29日,刘**又以通州**限公司八钢项目部的名义向袁**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核算袁**负责施工的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头装修工程剩余款为62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袁**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另查:2014年11月14日,刘**向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刘**在新疆八钢水处理安装项目、污泥脱水间项目、430烧结通廊制作安装项目、钢渣厂3个增补合同施工、新疆宝新盛源建材有限公司钢渣微粉一期土建项目、外网电缆敷设施工项目、八钢新区余热发电土建项目等的全部施工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确认,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已经全部给刘**付清,以上项目今后如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欠款均由刘**本人负责,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无关,如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刘**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与刘**就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面装修工程签订《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书》上未加盖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的公章,亦未加盖通州**限公司八钢项目部的公章,并且刘**亦不持有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针对该工程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应当认定刘**签订该《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袁**与刘**。综合之前的付款情况以及刘**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实由刘**向袁**支付工程款,而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系与刘**进行结算,即袁**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袁**主张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款项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刘**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结算书》,证实尚有6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此款应由刘**承担给付责任。因刘**逾期支付,应当偿付***利息6347元(620004.875‰21u003d6347,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合计21个月)。对于刘**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因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刘**给付***工程款62000元;二、刘**偿付***利息6347元(620004.875‰21u003d6347,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合计21个月);三、驳回袁**对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袁**对通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与通**公司承接了八钢的工程项目,任命我为项目部经理,我向袁长发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答辩称:刘**和袁**签订的合同、结算单上均没有通**公司和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项目部的公章,只有刘**的个人签字,已付款也是由刘**给袁**支付,故本案应由刘**承担责任。袁**与通**公司和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通**公司、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袁长发答辩称:我在刘**的工地进行施工,没有给我结清工资,刘**是通**公司、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刘**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通**公司、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我同意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结算单、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于2014年11月14日向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已载明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已经付清刘**在新疆八钢水处理安装项目等全部施工工程款,以上项目今后如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欠款均由刘**本人负责。而涉案工程系刘**在新疆八钢工程项目的一部分,按照上述承诺书的约定,该欠款应由刘**个人承担。且袁**与刘**签订的关于八钢钢渣厂办公楼门面装修工程的《协议书》上未加盖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或通州**限公司八钢项目部的公章,刘**亦没有通州建总新疆分公司、通**公司针对该工程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刘**认为签订涉案《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8元(上诉人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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