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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香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是新**烟厂的职工,博香苑房产是新**烟厂集资建设的房屋,谢*购买了该小区5单元1号楼1302室。2014年6月17日,博**公司与深**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博**公司将该小区集体装修住户工程承包给深**公司。工程做法:按照业主选定的方案施工图、效果图、材料清单及承包方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内容施工;参加集体装修的业主选择原方案不变的,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需严格执行中标方案中的施工图、效果图、材料清单等内容,不能有任何更改,如需更改,则要求承包方和业主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上注明更改内容,更改内容直接由业主控制和竣工交接验收;如材料更换、方案更改等没有经过发包方及业主签字认可,一切损失责任由承包方全部负责。”博**公司与深**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谢*于同年6月18日向博**公司支付了该小区5单元1号楼1302室的装修款147192元。同年6月21日,谢*书写了一张《装修说明》称:“我是博香苑5-1-1302客户谢*,我同意深**航为我的房屋装修。”谢*在该说明上签字。此后,深**公司对该房屋线路等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发生纠纷,谢*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博**公司与深**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谢*于2014年6月21日《装修说明》中自愿同意深**航为其房屋装修,故深**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谢*5-1-13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不违反合同约定。谢*认为深**公司并没有按照其选定的800B方案进行装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博**公司与深**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需严格执行中标方案中的施工图、效果图、材料清单等内容,不能有任何更改,如需更改,则要求承包方和业主达成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上注明更改内容,更改内容直接由业主控制和竣工交接验收”的约定,作为装修业主谢*如需更改装修方案,应当与深**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现谢*未能举证其与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陈述不予确认。

关于谢*要求返还其装修款44157.6元的请求,因博**公司未将此款支付深**公司,并愿意退还上述款项,故谢*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谢*要求解除其与深**公司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系博**公司和深**公司,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谢*要求承担违约金19500元,赔偿造成房屋损失10000元及暖气费损失4048元、租赁费10000元的请求,因深**公司及第三人博**公司无违约行为,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乌鲁木**务有限公司返还谢*装修款44157.6元;二、驳回谢*要求解除其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损失404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谢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与深**公司应当就800B装修方案的选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从博**公司与深**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来看,业主选择原方案不变的,承包方需严格执行中标方案中的全部内容,而我方已经举证证实我方一直选择的是800B方案,没有改变,因此无需签订补充协议,承包方应按照800B方案施工。我方与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博**公司与深**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装饰装修合同是为我方设立权利,我方对深**公司及800B方案的选择已经表示接受,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我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公司以拒绝为我方继续装饰装修房屋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致使装饰装修目的不能实现,我方有权利要求解除此种法律关系。深**公司不按照装修方案对我方房屋装修的行为造成我方房屋严重损坏,且致使我方不能按时居住房屋,只能另租房屋居住,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深**公司答辩称:谢*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各项损失的依据均是基于合同关系,但我公司与谢*之间并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也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谢*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我公司是基于与博**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进行装修,谢*选定的装修方案并非我公司提出的方案,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装修公司进行了更换,对此谢*是明知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博**公司陈述意见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和谢*之间没有关系,也不存在债的转让的问题,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谢*选择的800B装修方案系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9月16日,博**公司向深**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贵公司与业主谢*在集体装修期间产生分歧,业主要求退回其装修款,已支付给贵公司的44157.6元将从给贵公司支付的下批集体装修款中退回。2014年9月17日,谢*向博**公司出具业主谢*退款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业主谢*与深**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经济纠纷,多次协商处理依旧分歧很大,谢*愿意通过法院进行公正裁决,因此要求博**公司退回业主交付的全部装修款14.7万元。庭审中,谢*认可博**公司已向其退还除44157.6元外的剩余装修款。2014年9月26日,谢*向深**公司及博**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两公司尽快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收到催告函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于当日在该催告函上注明“已收到”。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说明》、收款凭证、业主谢*退款说明、说明、继续履行合同催告函、不变动装修方案和装修公司的业主确认表、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深**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其系博香苑小区业主,博**公司与深**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确系因该小区业主的房屋装修事宜而存在,深**公司亦认可其为谢*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故谢*与深**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关系。后双方产生纠纷,装修工程未能继续进行,深**公司退出装修现场,谢*于2014年9月26日向深**公司及博**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催告函后,深**公司与博**公司均未在三日内向谢*发出复函,也未继续为其装修,谢*亦已另行对房屋进行装修,故本院认定谢*与深**公司之间的事实装饰装修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谢*与深**公司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对违约金数额无明确约定,深**公司与博**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并不能约束谢*与深**公司,故谢*以该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向深**公司主张违约金195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另主张深**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房屋损失、暖气费损失及房屋租赁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深**公司存在违约情形。谢*确定的800B装修方案系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并非深**公司提供的装修方案,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深**公司就采用800B方案为其房屋进行装修,或形成了新的装修方案一事协商达成一致,且深**公司并未收取谢*的装修费用,谢*所交纳装修费用的大部分已由博**公司予以退还,剩余部分也将退还,故谢*认为深**公司未按照装修方案为其装修,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乌鲁木**务有限公司返还谢*装修款44157.6元;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损失404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谢*要求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谢*要求解除其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关系的诉讼请求”;

三、谢*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关系已于2014年9月30日实际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上诉人谢*已交),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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