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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弘**限责任公司、孟**与高**与史三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艺空间装饰公司)、孟**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艺空间装饰公司、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高**、原审被告史三女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被上诉人高**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弘艺空间装饰公司及孟**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弘艺空间装饰公司、孟**与被上诉人高**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三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乌鲁木齐弘**限责任公司、孟**撤回上诉;

三、准许高**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13元(高**已预交),减半收取172.57元,余款172.56元,由乌鲁木**人民法院退还高**,鉴定费2000元(高**已预交),由高**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3元(乌鲁木齐弘**限责任公司、孟**已预交),减半收取50.47元,由乌鲁木齐弘**限责任公司、孟**负担,余款50.46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弘**限责任公司、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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