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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得阳诉称:2014年4月,我与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粉刷马**的自建房,马**应支付我工程款81500元,该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并交付马**使用,但工程款却一直没有支付给我,在我的督促下,2015年1月14日马**给我出具了一张81500元的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给付工程款81500元并支付利息251元(81500元*4.875‰*1个月);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给原告陈**出具了欠付工程款81500元的欠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被告马**给付工程款81500元,有被告马**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从原告陈**主张之日起计算(81500元*4.875‰*2个月)为794.63元,现原告陈**仅主张251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陈**工程款81500元;

二、被告马**给付原告陈**利息251元。

上述款项,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81751元,确认给付金额81751元,确认给付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7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21.89元,剩余921.89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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