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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宏**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称:2014年5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一期D4-1-3-602室装修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装修工程总价款为71000元,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7月14日,我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对部分工程自行提高费用,且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仅完成了贴砖项目与部分水电改造。被告拖延工期、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等行为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装修合同造成的损失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1723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宏**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即49700元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原告第一次支付了4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31000元未支付。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天润一期D4-1-3-602室的房屋交由被告装修;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部分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施工期限60天,开工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工程造价为71000元;双方商定施工由原告自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原、被告各一份;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在改水电、瓦工,木工,油漆工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约定开工前三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0%工程款即497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8%即19880元工程款,工程双方验收合格付2%工程款即142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木工完工,油漆工进场;原告未按期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示装修预算表,预算表约定工程直接费57579.4元;管理费按工程量的6%核算后,装修工程总造价为61034.16元;另有被告代购的材料及工费16460元,约定的合同总造价为7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7月26日,被告完成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再未施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已完成贴砖及改水电工程量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已完工部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被告施工的贴砖及改水电工程款为20289.34元;另有,双方对贴砖调高的人工费及增加露台材料运输费有争议金额为4369.66元。评估报告本院依法送达原、被告。原告对该评估报告认可,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有部分项目漏算。鉴定机构依法对被告的鉴定异议作出答复,认为评估仅对贴砖及水电改造部分进行评估,被告提出的项目不在委托范围内,本院依法将该答复送达被告。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收款收据、新铭鉴鉴字(2014)第012号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未履行完毕,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本诉中及被告反诉中要求解除家庭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其他本诉请求,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3000元,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无异议。现双方对贴砖的人工费意见不一致。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贴异形砖与仿古砖应当增加人工费,其认为只要有贴异型砖及仿古砖的情形,贴砖的人工费(每平方米40元)就均应全部按增加后的人工费计算即每平方米55元。原告则认为只有贴异型砖及仿古砖部分的人工费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其他部分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每平方米40元计算。双方提供的预算表综合说明第19项约定,铺砖若“非常规贴法”(菱形贴、贴仿古砖、拼花贴、需加十字扣工艺等)人工费每平方米上调15元。该说明明确在有上述情形时人工费上调,但未约定出现上述情况后贴砖的全部人工费上调。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贴砖的全部工程费用应为鉴定书认定的17015.34元。被告对鉴定书中改水电工程中扣除部分费用后认定3274元的改水电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应当按4000元计算水电改造费用。在鉴定现场踏勘记录中,原、被告均确认由冷水管3.1米未做,鉴定机构对未做扣除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施工的水电工程及贴砖工程的费用应为20289.34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其他工程费用有包管*费用1400元,改暖气2185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额外增加二楼露台加高施工项目,且被告已进行施工,该笔费用1000元亦应将该笔费用核算在已完工程中。对于双方确认的施工清单中,材料搬楼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外运费、拆除费用3400元,原告要求扣减其向物业交付600元垃圾清运费后按已确定的工程量金额在合同总价款的比例核算上述费用,原告未对其主张的扣除该600元出示证据,原告要求扣除理由不成立;且材料搬楼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外运费、拆除费用亦属已完工程量费用的一部分,原告该计算方法于法无据。预算表中工程直接费57579.4元,扣除材料搬楼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外运费、拆除费用2400元,墙体拆除费1000元及窗套2000元后,剩余工程直接费为52179.4元。除材料搬楼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外运费、拆除费用,现被告能确认的已完工程款为24874.34元,占扣除上述项目后的工程直接费52179.4元的47.67%,故材料搬楼费、运输费、垃圾清运费、外运费、拆除费应为1620.8元(3400元*47.67%)。被告辩称其拆除了窗套,费用原告未计算在已完工程款中。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出示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及鉴定机构出示的工程确认单中,均未确认该项目已完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自行购买的干粉砂浆应属给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该部分材料款双方合同及预算表中均无约定,且原告购买的材料已经实际使用在装修的房屋中,且合同中约定部分材料有原告提供,原告要求将该笔费用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管理费的计算方法有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预算表中已经明确管理费按工程直接费的6%计算,故已完工工程部分的管理费应为1589.7元(26495.15元*6%)。综上,被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费用应为28084.86元。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11915.1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6.34%的工程款即40000元。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28084.86元,占全部合同价款71000元的39.56%。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约定工期内仅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的39.56%,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违约方亦无权主张违约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均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客观发生,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装修工程款11915.1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对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1433元,给付标的11915.14元,占请求标的55.59%。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5.83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186.69元,由原告承担149.14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被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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