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以键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1日,李**与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以包工包料方式为熊**装修位于阜康市222团水管所别墅,装修面积260平方米,共三层楼;2012年4月21日开工,2012年7月21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215000元,开工三日内支付40%,木工完工后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若未按时支付进度款,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工程验收完后,若没有异议已入住的,视同验收合格;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两年”。该合同附有《家居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共六页,限定装修范围为一楼的客厅、厨房、卫生间、卧室、楼梯间,二楼的主卧室、卫生间、次卧室、客房、书房、卫生间,三楼的卧室及其它项目,对具体施工的项目名称、数量、材料费、人工费、合计款项等也做出具体预算。预算表最后一页中明确约定:该预算不包括油烟机、煤气灶、灯具、洁具等,工程严格按照预算施工,如有增加另外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李**如期开始施工。2012年6月7日,熊以键验收木工合格。熊以键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李**装修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熊以键已入住使用。

双方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变更及增加了工程项目,具体变更、增加项目如下:1、车库不包括在预算范围内,实际施工中,李**铺设车库地面瓷砖、粉刷车库墙面、制作衣柜;2、一楼卧室新增一个衣柜;3、门头一项原预算价为3000元,后扩建为门亭;4、楼梯一项原预算价为15000元,后由熊以键自行安装、购买楼梯;5、装修过程中,熊以键要求更换质量更好的窗户,由李**联系本案证人郑**更换窗户,在三方及案外人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协商窗户材料及人工费为24000元,后郑**联系他人拆除窗户,以料抵工,由拆除方以拆下的窗户抵偿拆除工费。

装修完毕后,李**曾两次派人维修墙面及油漆。熊以键入住后认为房屋装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曾经通过阜康**协会要求李**维修,李**以熊以键拒付剩余装修款为由不予维修。后因装修工程存在柜门面板裂缝、墙皮脱落、壁纸翻起等问题,熊以键自行找人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修复费用4694元。

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装修房屋内现场勘验,并做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根据熊以键提交的存在装修质量的清单,对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需要修复逐项查看并记录。李**认可现场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质量问题均属于其装修质量的问题。

审理过程中,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增加工程量中门亭的造价进行评估,熊以键申请对装修不合格部分修理的造价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增加门亭的造价为15498.10元,装修不合格部分修复工程造价为14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部分,李**要求熊**支付剩余装修款46800元(预算价216886元-已付款170000元)。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熊**应向李**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李**出具的竣工验收单,熊**不认可,认为李**进行了篡改,该验收单仅针对粉刷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该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熊**已入住使用,对于装修质量问题熊**在本案中已提起反诉,故其在本诉中应向李**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装修工程预算价为216886元,但装修总价款应以合同中写明的215000元为准,故剩余装修款为45000元(215000元-170000元)。熊**提出应扣减楼梯款20000元、沙子水泥款5000元、过水热2500元的答辩意见。关于楼梯款,工程预算价为15000元,熊**陈述双方协商从装修款中扣减其自行购买、安装楼梯的20000元,李**则陈述双方协商以门头扩建为门亭而增加的费用与楼梯款15000元相互折抵,不存在协商扣减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的陈述,故根据工程预算价及评估报告中的门亭评估价确定,楼梯工程项目应扣减工程款15000元,门头扩建为门亭的工程项目应增加工程款12498.10元(门亭评估价15498.10元-门头预算价3000元)。熊**辩称沙子水泥款应在包工包料的范围内,但实际由其购买,故要求扣减工程款5000元;李**则认为沙子水泥款不在包工包料的范围内,应由熊**负担此项费用;工程预算表项目中没有沙子水泥款的预算,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熊**要求扣减未安装一个过水热的工程款2500元,李**在庭审中自认一个过水热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为570元;原审法院认为,改水项目造价为5000元,其中材料费4000元,人工费1000元,包括2个过水热及改水所需的日丰管材料,安装过水热仅是其中一部分施工内容,熊**要求扣减工程款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确定扣减改水项目工程款为570元。综上,确认熊**应向李**支付剩余装修款41928.10元(45000元-15000元-570元+12498.10元)。关于型材门窗款,不包含在工程预算项目范围内,李**介绍郑**为熊**更换门窗,门窗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24000元,此款应由熊**向郑**支付;此款项实际由李**向郑**垫付,故其要求熊**支付垫付门窗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提出扣减拆除旧门窗材料款8058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以拆下的旧门窗材料折抵拆除门窗的人工费(即以料抵工)是行业惯例,且拆除的旧门窗已由拆除方*走,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旧门窗材料价值明显高于拆除人工费的事实,熊**的此项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4248元,熊**认为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直要求李**对其房屋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房屋装修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应付装修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违约损失42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灯具安装费2500元,熊**辩称灯具安装费包含在工程预算表中安装费2000元项下,由李**负担,其不应支付此笔费用。李**称预算表中备注内容注明预算中不包括灯具,故灯具安装也不在预算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安装费涉及的具体安装项目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李**提供的收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另行支出灯具安装费2500元的事实,故李**要求熊**支付灯具安装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工程费用6000元,经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及拍照,车库墙面确已装修,地面铺设了瓷砖,车库内及一楼卧室内各增加与墙面等高,长约2米的木制白漆大衣柜一个,衣柜预算价为480元/平方,李**另提供了花费2485元购买车库地面瓷砖的收据。李**已提供了有效的证据证实增加工程费用6000元的事实,而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费用不合理,对于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熊**要求李**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0000元。熊**已支付维修费用4694元,未修复装修工程的修复费用造价经鉴定为14391元,原审法院确认李**应向熊**支付因装修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修复费用为19085元(4694元+14391元)。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对于其要求李**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违约金71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及鉴定范围提出异议。熊**要求对整个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将阳台漏水造成的损失列入鉴定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熊**作为反诉原告,在其提交反诉请求时,已一并提交了两张装修质量问题清单及若干张照片,以证实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已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对清单上列明的质量问题逐一核查;李**亦认可现场勘验笔录上所记载的问题均属其装修质量问题,因此不需要对整个装修工程的质量再进行鉴定。关于阳台漏水的问题,工程预算表中防水一项总造价为400元,熊**认为预算表中的防水一项不仅包括三个卫生间、一间厨房,还包括四个阳台的防水工程。本院认为,漏水阳台为开放式阳台,其下为一楼客厅,开放式阳台的防水应属建筑工程的施工范围;且400元的防水工程造价通常也不能完成上述防水工程,故阳台防水不属于装修合同范围项目,因阳台漏水所发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熊**向李**支付剩余装修款41928.10元(45000元-15000元-570元+12498.10元);二、熊**向李**支付垫付型材门窗款24000元;三、熊**向李**支付增加装修工程款6000元;四、李**向熊**支付修复费用19085元(4694元+14391元);五、驳回李**要求熊**支付违约损失424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李**要求熊**支付灯具安装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熊**要求李**支付违约金7100元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以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关于鉴定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我要求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李**装修的工程进行“装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价值”鉴定,法院应当以我申请的鉴定事项委托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我鉴定的申请范围置之不理,仅对修复价值进行了鉴定,我认为装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价值三者互为基础,没有前两项结果,修复价值的鉴定不足以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该机构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并不是工程施工质量的鉴定机构,故该机构无法确定合乎施工规范要求的修复方案,其作出的修复价格鉴定缺乏可信度。2、关于阳台漏水问题。阳台漏水致使木地板被浸泡和屋顶石膏板的裂缝、起皮,是最严重的装修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阳台漏水与装修无关,并且剥夺了我要求将阳台漏水列入鉴定范围的请求。3、关于门亭的装修费用。一审法院将门亭认定为增加的工程量并对门亭的价值进行鉴定,进而认定应当折抵楼梯款,没有依据。我与李**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且实行的是合同固定价格,关于门亭的装修已在合同中约定,清单中也列举。现在李**主张门亭是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证据。4、关于车库装修费用。车库装修费用的认定证据不足。我在一审中提交的曹**的证言能够证实车库的装修包含在总造价中,我不需另向李**支付该笔费用,一审法院无视李**对我的整个别墅是包工包料的方式装修的事实,而认定李**的单方陈述错误。5、关于水泥沙子款。一审法院以预算表中没有水泥沙子款而认定该笔费用应当由我自行承担错误。虽然我与李**签订了预算表,但是表中不可能将例如粘胶、钉子等所有细小的材料全部写入。6、关于门窗款。我与李**的装修协议是包工包料,证人郑**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是李**让其拆除旧门窗,郑**并非经李**介绍来为我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拆除的门窗款折抵拆除的人工费错误。7、关于逾期交工的违约金。我与李**约定的交工时间是2012年7月21日,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迟延交工的事实。李**应当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向我支付逾期交工的违约金。综上,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家居装饰工程预算表、木工验收单、收条、灯具安装费收据、消费者协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熊以键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审法院对熊以键所提出且经过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的房屋装修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理的造价进行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熊以键对鉴定有异议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阳台漏水问题。因工程预算表中防水一项总造价为400元,按照熊以键陈述,该费用不仅包括三个卫生间、一间厨房,还包括四个阳台的防水工程。本院认为,依据生活常识,400元的防水工程造价不可能完成上述所有项目,且熊以键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约定阳台防水在装修合同范围内,对熊以键关于阳台漏水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阳台漏水造成的损失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门亭的装修费用。熊以键与李**在预算表中约定的内容为门头,预算价格为3000元。李**在原审中陈述该门头扩建为门亭并就该主张申请鉴定,经鉴定该门亭评估价为15498.1元,远高于预算价格。现熊以键上诉称门亭并非增加的工程量,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库的装修费用。熊以键上诉称车库的装修费用含在装修总价款中并提供了经公证的曹**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熊以键与李**就房屋装修各个事项约定有详细的项目,该约定中并无车库装修的相关内容,对熊以键认为车库装修费不应当另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泥沙子款。熊以键上诉称水泥沙子款由自己垫付,但该款应由李**承担。本院认为,熊以键未能证明就该笔款项双方已有约定,对熊以键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门窗款。熊以键认可门窗款为24000元,但提出应扣减旧门窗材料款8058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扣款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熊以键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因熊以键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存在延期完工的事实,对熊以键要求李**支付未按期交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58元(熊以键已预交),由熊以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