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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福**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福**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昌**一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新疆福**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福**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昌吉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法院受理案件不能违反协议管辖规定;2、本案中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新疆福**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新疆分公司签订的,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只是负责协助该公司,所以本案的当事人是广东省建**新疆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疆福**务有限公司与乌鲁木**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昌**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在昌吉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95万余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属昌吉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应由昌吉回**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向昌吉回**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福**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福**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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