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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鑫嘉**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50天的房屋装修协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装修位于世纪花苑小区B6-2-202室房屋,总装修款55000元,分期付款,第一期开工前付50%即275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付48%即26400元;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付2%即1100元。同时亦约定如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1日,被告验收贴砖工程合格。当月6日,被告要求变更工程项目,且不同意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我公司仍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后至当月20日,我公司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装修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88元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中不专业不负责任,未按照国家规范要求施工,我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拒不整改。施工中,原告施工的线路、卫生间存在问题,我为减少损失变更设计方案,减少的项目金额应为26808元。现原告仅将扣减项目的费用计算一半,合同虽有该约定,但该条款明显是格式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提请我注意,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减项应全额扣减在工程款里。后期原告拒绝继续施工,我在找工商部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另行找人施工支出工程款4248元。全部工程款扣除我支付的款项,扣除减少的项目,扣除我另行找人施工的费用,再加上增加项目的费用3592元后,原告实际仍欠付我150元,故我不欠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的形式,装修被告位于世纪花苑B6-2-202室的房屋,工程期限50日,工程造价为55000元;在瓦工完工、木工完工、油工完工后分段进行验收;开工前三天被告向原告支付50%工程款27500元;工程进度过半被告向原告支付48%工程款2640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2%工程款1100元,工程过半是指木工进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预算表,预算表最后的说明中,第8条约定,被告要求减项按预算书单价的50%退回被告,如增项按项目造价款先付款后施工。被告在该预算书上签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75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中被告要求减少施工项目价款为26808元,增加工程项目费用为3592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未进行涂刷乳胶漆工程,该笔工程款在项目预算书中的价款为678.7元,原告未进行垃圾清运,该笔费用在预算书中的金额为500元。厨房洗菜盆处的下水原告未进行改造。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6587.86元。

上述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增减项单明细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项支付原告。被告辩称,预算表说明第8条约定属格式条款,被告在签署该预算书时,原告未进行告知,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依据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确认了原告提供的预算书,对于装修施工中减少项目的金额可以协商确定,而非固定不变,故该预算书第8条并非格式条款,即使该条款为原告预先拟定而未与被告协商,但条款内容并未免除原告的责任、排除被告的主要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的合同,全部工程款为550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7500元,剩余工程款为27500元。其中减少项目全部金额为26808元,按照预算表约定应当按该金额的50%即13404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未施工涂刷乳胶漆,该项目在预算表中的金额为678.7元;原告认可未进行垃圾清运,该笔费用在预算表中金额为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厨房下水未改造,同意扣减200元,被告认为应当扣减500元-600元;双方合同中对厨房下水改造价款未作单独约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扣减依据,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自行修改厨房下水花费200元,故未改造的下水项目费用应按200元进行相应的扣减。原、被告均确认工程中增加的施工项目金额为3592元。故扣除施工过程中减少项目,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合并增加项目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6309.3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破坏房屋内的玻璃,其又花费500元更换以及另行找工人刷漆和隐藏地面线路花费1200元,上述费用均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被告对其要求扣减的项目均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6309.3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7688元,给付标的16309.3元,占请求标的92.2%。案件受理费242.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21.1元,退还原告121.1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111.66元,原告承担9.44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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