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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其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作。2013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装修费6万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下剩2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支付拖欠原告马**房屋装修费2万元及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没有将其房屋卧室的门装修完毕,其中一个门的门边掉了,门框脱皮、掉色,房顶掉落,墙皮脱落,厨房的橱柜折了,原告在装修时还将其房屋内的两块地板砖砸碎,故其不向原告支付装修费,若原告将原有装修拆除后给其重新装修,其就向原告支付下剩的装修费。

原告马**为了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丁**拖欠其装修费2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丁**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据中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确实拖欠原告2万元装修费,但其没有向原告出具条据。

被告丁**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出示了照片15张,证明原告给其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被告丁**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马**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房屋的损害与其没有关系,其已经交工了,交工后的责任其不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被告丁**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马**为被告丁**装修房屋,双方约定装修费为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4万元,下剩2万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5年2月1日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每天按欠款的4%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并已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装修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装修款,如到期不给愿每天按欠款的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1000元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装修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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