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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仁诉宁夏红**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马**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地点吴忠**凯龙国际家私城芝华士门面房,工程总价款为125000元,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公司要求业主芝华士交装修保证金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保证金交于被告**公司负责人吕*,并由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装修完工后,被告马**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但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红**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收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1万元;

二、提交装修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马**签订装修合同,装修恒美商贸广场芝华士的门面房。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马**签订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马**装修位于吴忠**凯龙国际家私城芝华士门面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完工,马**也向原告付清了装修工程款。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芝华士装修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公司收取保证金后一直未向原告退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马**付清了原告的装修工程款。原告在装修期间,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在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公司未退还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黑**交纳的装修保证金10000元,限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原告黑**负担182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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