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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志忠与被上诉人石采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被上诉人石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黄河外滩XX室的房屋进行包工装修,总工时费6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时费2000元,下剩4000元工时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并已实际装修完毕,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双方对于总工时费6000元及已付工时费2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下欠工时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材料费等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延误交工造成损失及原告应支付其女婿工资,故拒绝支付原告下剩工时费,并应由被告再给其支付9300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支付原告石采兵装修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予以改判。2013年11月,常**找到被上诉人石采兵要求给位于陈袁滩黄河外滩小区XX室的房屋进行包工装修,约定装修时间为15天,总工时费6000元,材料费由上诉人常**支付。1、在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以种种借口一再推拖,装修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了配合被上诉人的装修,上诉人每天从青铜峡火车站到黄河外滩小区,被上诉人又找借口不干活,致使上诉人耽误工作,产生误工费10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在装修前,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包工不包料,材料费由上诉人支付,在实际装修中,上诉人已将材料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购买,部分材料由上诉人自己购买,包括搬运费也是由上诉人支付,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材料费以及搬运费的事实。3、在装修期间,被上诉人到外地给他人装修,致使上诉人女婿在家装修6天,费用每天2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女婿1200元的工资。装修结束后,被上诉人还拿走上诉人1547元的材料,这样共计被上诉人还应再支付上诉人9300元。

被上诉人石**答辩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上诉人家中的暖气没有通,我只能利用中午天气暖的时候给上诉人装修,而且上诉人的装修材料不到位,没有办法干活。我包的是木工活,剩下的活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存在干半年之久,上诉人的女婿我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也没有给我干过活。我没有拿过上诉人的任何材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常志忠与被上诉人石采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装修费6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下欠400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延误交工造成损失费10000元、其女婿帮工的工资1200元及被上诉人拿走的1547元的材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〇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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