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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有限公司与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卫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依法直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租赁南苑铭邸1-3号营业房经营中卫市中卫八车道汽车美容店需要找中卫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装修,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南苑铭邸1-3号营业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大**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75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司进场按约给被告完成了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50000元未付,由被告给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托至今未能清偿。2015年3月31日,大**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卫市**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15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1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大**司装修合同(原件)1份,证明大**司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南苑铭邸1-3号营业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大**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7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占有出具欠装修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

3.企业变更信息(原件)1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大**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卫市**有限公司,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4.工商企业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南苑铭邸营业房成立并进行经营中卫市八车道汽车美容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大**司与被告签字的合同,能够证明双方承包装饰工程的时间、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未能清偿的事实,证据3、4系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原告企业变更情况和被告在装修的营业房进行经营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因租赁南苑铭邸1-3号营业房经营中卫市中卫八车道汽车美容店需要将工程发包由大**司装修,后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南苑铭邸1-3号营业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大**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50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7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第三次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元;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司进场按约给被告进行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30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11月28日,在原告催要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50000元未付,由被告给大**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吴占有装修工程款150000元”的欠条1份。但至今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大**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卫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与原告中卫市**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在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装修款150000元逾期未能支付,属违约,有欠条等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5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153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欠装修款150000元属实;对于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清,逾期未付则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以150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5个月的利息合计3500元;以上共计1535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5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15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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