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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利通区水岸帝景A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室内装修承包给被告,施工期限为2014年9月8日到10月28日。装修总价为6万元,首付定金24000元,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即工期拖延一天,原告扣被告现金500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定金24000元。到9月30日左右,被告未动工,原告又相继给被告支付32260元。但被告拖延施工,未按约定的竣工期限完工。后双方协商,被告保证于2015年1月13日完工,但至今仍未完工。客厅砖铺了,卫生间、厨房的砖没有铺完;卧室的木地板也没有铺完;木工只做了框架,柜门没有做;粉刷工只刮腻子,电视墙只刷了漆;水暖工还没有将水电改好。已经支付装修款5626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价值40000元,现在被告不再施工,故应退还多付的装修款16260元。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装修款1626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4500元(违约金暂计算到诉前,后续违约金计算到实际履行日);4、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装修工程价值45000元,当庭变更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装修款11260元。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水岸帝景装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装修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

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原件五张,证明向被告支付水岸帝景装修款56200元的事实;

3、2014年12月29日被告所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为补充协议,证明不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延期施工的;

4、陶瓷销售单原件一份,证明所有砖的总价为7358元。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杨**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证据2的56200元确实收到,但并不全是水岸帝景装修款。其中水岸帝景的装修款是44000元,其他都是北门房屋装修款;证据3反而证明原告只付了装修款31000元。保证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3000元,水岸帝景装修款总计44000元;证据4无异议,但后面还补了五箱砖,也有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同意和原告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装修款,已按照原告给付工程款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没有按进度付款导致没有完工。给原告装修了两套房屋:第一套是金积北门安置楼2期14号楼1单元2楼东户120平方米,第二套是水岸帝景A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130平方米。第一套房屋的款项没有付清,质量也出现问题,但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第一套房屋没有完工的时候开始了第二套房屋的装修,就将第二套房屋的装修款拿出来支付第一套房屋工人工资,所以第二套房屋延期装修。不认可原告主张第二套房屋装修款已支付56200元,两套房屋约定价款合计120000元,原告共支付104000元,扣除第一套房屋装修款60000元,第二套房屋已付装修款为44000元。第二套房屋施工前的图纸不包括壁纸,已按图纸施工百分之六十,木地板、墙面二三次打磨喷漆、柜门、集成吊顶、卫生间墙面砖没有完工。厨房地板砖全部铺完,后因天然气管道敲掉。

被告杨**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不全是水岸帝景的装修款,而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能确凿证明支付的全部为水岸帝景小区房屋的装修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吴*市利通区水岸帝景A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总价为60000元,首付定金24000元,施工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装修合同》背面,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工期推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现金500元,以此类推。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给付装修款53260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王**再给被告杨**13000元当材料款;从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必须将金*和吴*两套房子装修好后,交给原告王**使用,工期推迟一天,杨**赔付王**500元,以此类推,截止交工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被告3000元。以上,原告合计给付被告装修款5626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的水岸帝景A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室内装修工程价值为45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吴忠市利通区水岸帝景A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室内《装修合同》之前,被告还承包了原告位于金积北门安置楼2期14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装修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装修款11260元,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支付的56260元装修款都是水岸帝景A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装修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能确凿证明其支付的56260元装修款均为水岸帝景A区1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装修款112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9月7日至诉讼时违约金64500元及至实际履行时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杨**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王**承担860元,被告杨**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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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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