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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创**责任公司与银川博**有限公司、尹**、高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川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原审被告尹**、高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尹**、高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博**司与创**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博**司为创**司承建的中卫**浴中心装修工程进行石材养护。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单价每平米50元,据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第六条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中约定,创**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博**司支付违约金等。博**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工程如期完工验收合格交付创**司。创**司负责此项工程的工作人员高*和博**司工程负责人金**于2012年8月1日经过结算,核定总面积为2286.33平米。2012年8月31日,另补面积为21平米,合计工程总面积为2307.33平米。按照每平米5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2307.33平米50元u003d115367元。创**司陆续支付了45000元,下欠70367一直未付。因博**司放弃367元,仅要求创**司支付70000元。另查明,尹*刚系创**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合同》中尹*刚作为创**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创**司拒绝向博**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博**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创**司、尹*刚、高*支付博**司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29400元,合计9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创**司、尹*刚、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司与创**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工程完工后,创**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博**司要求创**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博**司要求创**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施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和第六条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中“创**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博**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将工程交付创**司,创**司应当自验收后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但创**司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经核对,博**司要求的违约金为:70000元万分之五/每日30天26个月u003d27300元(2012年10月1日-2014年11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博**司要求尹**、高*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尹**系创**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尹**作为创**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尹**是代表公司履行其职责,因此尹**本人不承担支付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高*也是作为创**司的工作人员,在派工单和核算单上签字时代表公司履行其职责,故高*不承担支付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博**司要求尹**、高*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创**司、尹**辩称“高*无权代表创**司、尹**对外签署任何工程量的相关文件,博**司提供的工程量单据双方均未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的意见,因创**司认可高*在创**司承建清水湾洗浴中心的现场工作过,高*作为该项工程的结算人员代表公司签字符合行业习惯和常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宁夏创**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27300元,共计97300元;2、尹**、高*不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3、驳回银川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银川博**有限公司负担52元,宁夏创**责任公司负担2233元。

创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波系上诉人的一般工作人员,上诉人并未赋予其签署任何文件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所涉的一切事务,均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认可,本案中高波所签署的材料,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用自己的一辆轿车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也同意,但其后被上诉人反悔不执行双方达成的协议。此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也未向上诉人提交税票,因此,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沙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博**司针对创**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高波是创**公司工作人员,在派工单和核算单上签字就代表了创**公司,创**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款是不含税金的价款;创**公司虽然提出用车辆抵顶工程款,但是因为车辆价值太低,我公司最终没有同意。3、创**公司提到以车顶账的事恰恰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否则就无法商量顶账的事,创**公司说工程未经结算不属实,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高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公司工作人员高*与博**司于2012年8月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高*代表创**公司签署了有关结算文件。创**公司认可高*在涉案工程现场工作,博**司有理由相信高*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创**公司。对于高*的结算行为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创**公司提出曾以车辆顶账的方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系博**司存在违约的上诉意见,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以任何方式向博**司支付足额工程款,而博**司拒绝接收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创**公司至今未向博**司付清本案下欠工程款,其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创**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宁**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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