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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民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诉被告(反诉原告)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被告(反诉原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东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装修“味源烤吧”,谈好价格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4月23日开工,5月23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交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装修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明**欠原告装修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明**对原告(反诉被告)赵**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欠条是我出具的,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明小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赵**与其在2015年4月23日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对位于派胜小区S-9楼的“味源烤吧”进行装潢,施工面积为159平方米,由反诉被告赵**包工包料,并负责该烤吧室内装修及广告门头安装,工程保质期限为一年。但工程竣工时,被告发现烤吧内卫生间与厨房吊顶塌陷、门锁未安,墙面壁纸凹凸不平,墙面部分插座未安装,大厅装饰灯带不能正常使用,烤吧包间主灯不能正常使用,吧台装潢不完整,踢脚线与墙面不平整等问题。在工程验收时,被告已发现上述问题,并告知原告需要维修。但原告虽允诺维修,但事后仅维修了厨房和卫生间的吊顶,而且经维修的吊顶太低,导致抽油烟机不能上调维修。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潢工程,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烤吧不能正常营业。反诉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赵**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明**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明**的意见,因为我们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我已经交工了不存在解除合同;虽然合同上写着保修期一年,但我不认可,合同中我们没有约定扣钱的事情,而且明**已经经营了一段时间了,我不同意支付维修费。

被告(反诉原告)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装修烧烤店签订合同及约定质保期等相关事实;

2、收条一张,证明合同约定装修款为7万元,被告明**已向原告赵**支付5万元的事实;

3、照片23张,照片1-4证明墙面插座共计4个没有装修;照片5,证明吧台没有装修完整;照片6-7,证明大厅装饰灯带不能正常使用;照片8-10,证明卫生间、厨房没有安装门锁及门框边子翘起、门吸松动;照片11-18,证明所有踢角线没有做,部分不完整、墙面腰线裂缝、壁纸凸起未裁完整;照片19-23,卫生间、厨房吊顶坍塌,厨房吊顶坍塌后导致厨房抽油烟机漏油;

4、鹏盛装修公司收款收据一张、维修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装修存在问题的部分需要维修费7000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赵**对被告(反诉原告)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合同就是我签的,里面空白的我不认可,包括关于工程保质一年我不认可;违约责任我不认可;合同中我按指印的是我们约定的,没有按指印的是没有约定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这是被告用着呢,明小君有可能自己搞坏,这些证据与我没有关系;证据4,我不认可,没有这么一回事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并非专门鉴定机构作出,不具有证明力,仅供参考,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明**与原告(反诉被告)赵**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对位于派胜小区S-9楼的“味源烤吧”进行装潢,施工面积为159平方米,由赵**包工包料,并负责该烤吧室内装修及广告门头安装,工程价款7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地址、施工面积、施工内容、及工程日期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在以上内容处二人均有捺印),但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终止未明确约定。2015年5月23日双方结算后,明**向赵**支付工程价款53000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赵**在交工后,曾为被告(反诉原告)明**维修过吊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对合同主要条款未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地址、施工面积、施工内容、及工程日期及工程价款认可,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明**、原告(反诉被告)赵**对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并就维修是否达成一致各执一词。被告(反诉原告)明**称因急于开业兼原告(反诉被告)赵**承诺及时提供维修,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反诉被告)赵**称,其已向被告明**交工,因此,双方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被告营业后维修过吊顶,可以印证双方就维修事项达成过新的合意,鉴于被告“味源烤吧”的装修确实存在瑕疵,结合本院到现场了解的情况,参考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用2000元,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支付装修款17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明**支付维修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明**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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