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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褚**、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与被告(反诉原告)褚**、第三人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褚**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委托鉴定,本院委托后,被告褚**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鉴定。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褚**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2014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成本价为其装修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西湖丽景园A座-2-1401住房,约定不含室内木门、厨卫吊顶装修款为60000.00元左右。装修期间,原告才知道该房屋为被告褚媛媛所有。第三人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装修款68000.00元。2014年底装修完毕,装修成本价共计8791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和被告催要余款,二人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19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褚**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虚假,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受原告丈夫杨*的要求支付装修费68000.00元,根据完成的项目,被告已将装修费用全部付清。况且,口头协议是被告褚**委托第三人马**与原告丈夫杨*达成的,张**无原告主体资格。

2014年6月份,被告通过第三人马**介绍与原告丈夫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丈夫杨*装修被告位于原州区西湖丽景园A座-2-1401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丈夫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也向杨*履行了支付装修费用的义务。但完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居住使用,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0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马**述称,第三人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我受被告褚**委托与原告丈夫杨*达成口头协议,当时约定部分装修,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约定装修款为60000.00元,且装修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原告丈夫杨*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张**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褚**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向被告赔偿20000.00元损失。我有有效的证据,我并没有向被告表明不维修装修的房屋,装修部分除了木门当时是有约定的外,其他装修部分双方都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第三人马**受被告褚**委托与原告丈夫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丈夫装修被告褚**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西湖丽景园A座-2-1401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丈夫杨*支付装修费68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19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现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0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口头装修协议系第三人马**受被告褚**委托与原告丈夫杨*达成的,按照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张**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既然本案原告张**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其也不具有反诉的被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褚**的反诉。

本案受理费298.00元(原告张**预交149.00元),退还原告张**,反诉费300.00元(被告褚**预交300.00元),退还被告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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