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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杨*与银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杨*与被告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志、原告杨*、被**楼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邓**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在法定审限内未能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杨**称,2013年6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装修被告位于金凤区福州北街德胜楼餐厅总店,面积900平方米,工程造价42万元,包工包料;由被告委托二原告设计方案并提供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图纸装修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二原告变更部分项目,导致合同预算价格上浮3万元。2013年7月初,被告无故阻止二原告继续施工,并将二原告及施工人员清场,终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二原告10万元装修款。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将二原告及施工人员清场,已构成违约,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装修工程款135813元及违约金3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装修面积900平方米和工程总价款420000元。认为该合同只有原告签字,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不是完整的合同。

2.企业信息一份(原件),据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应乃春,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3.德胜楼餐厅装修预算表一组(打印件),据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预算表,包括装修项目77项、单价、工程量及价款共计628848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共计420000元,面积9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

4.德胜楼餐厅装修变更表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因被告变更装修项目,原告认可工程量变更装修项目、单价、工程量及价款为62325元。被告认为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和该章,不予认可。

5.德胜楼装修决算表一份(打印件),据以证明因被告阻碍原告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停工后,对工程量核算的装修项目30项、单价、工程量及价款201583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

6.德胜楼餐厅装修人员4-7月份工资表四份(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人员的工资至今还有一部分未支付。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7.收条一组(均为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已向施工人员核发工资的事实;收据一组(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因装修购买材料,支付货款的事实;购货凭证一组(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因装修购买原材料,支付货款的事实;石**银行签购单一张(原件),据以证明原告因装修购买木门,支付货款的事实;欠款欠据一张(原件),据以证明原告装修德胜楼,铺木地板人工工资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购买,未经被告验收,且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8.刘*、付**当庭证言,据以证明2013年6月,证人受雇于二原告在德胜楼干装修工作。施工期间,因被告营业,限制每天8:30分至10:30分,下午15:00至17:00进行装修。且其他时间被告均在营业。2013年7月,被告无故阻止原告装修,原告及工人搬离被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系二原告雇佣的工人,该证言不属实。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每天装修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德**公司辩称,2013年6月,二原告对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德胜楼餐厅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餐厅装修面积900平方米,共三层,每层3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2万元;工程期限60日即2013年6月3日开工至2013年8月3日竣工。被告及时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仅对被告餐厅第三层进行部分装修。到2013年7月15日,工期已过去48天,原告工程只完成约250平方米。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未装修的600平方米工程另找他人装修。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银川**室艺厅设计工作室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600平方米,总价款35万元;工期自2013年7月20日开工至2013年8月29日竣工。被告将35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2013年7月20日,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被告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不是10万元,且工程款已付清。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一张(原件),据以证明在2013年6月,被告付给原告装修工程款10万元,在收据上,有崔**的签字。但收据上时间有误,写成2012年6月1日,实际是2013年6月1日。二原告无异议,认可收据实际时间为2013年6月1日。

2.证明一份(原件),据以证明2013年7月5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给原告装修款3万元,原告杨*认可,该款由原告崔**收取,未出具收条。

3.证明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德胜楼餐厅装修工程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0日只装修该餐厅第三层,面积约300平方米,餐厅第一、二层仍没有装修,后经协商,同意将该餐厅第一、二层(面积600平方米)转给其他人装修。原告崔**称确实只装修了第三层300平方米,且第三层未装修完是因为部分门没有安装。按合同约定,门是被告提供。但当时被告提供的门尺寸有误。餐厅一、二层是没有装修,也没有同意转包,因为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但一层的门头是其安装的。原告杨*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但认为内容不是其所写,当时其未看内容,真实情况如上述崔**所述。

4.《施工合同书》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原告未装修餐厅一、二层共计600平方米,是由银川**室艺厅设计工作室装修完工,总价款35万元,承包方包工包料。

5.收据五张(原件),据以证明被告支付银川**室艺厅设计工作室装修工程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二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对施工现场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2与被告的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材料3、4、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材料5,与被告的证据材料4及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施工现场所作勘查笔录一份,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楼公司与原告崔**、杨*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德胜楼餐厅总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合同约定:工程装修面积900㎡;工程期限60日,工期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工程造价为42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二原告)包工、部分包料,甲方(被告)提供部分材料;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内容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判断造成工期延误经“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中期预决算总额的95%,减去已交首期款;剩余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二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合同系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只是未盖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即组织人力开始施工至2013年7月20日,二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上述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银川**室艺厅设计工作室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将剩余600平方米工程转包给银川**室艺厅设计工作室。原告杨*于2013年7月20日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乃春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原告崔**3万元,未要求出具收条。双方就上述工程价款至今未进行结算。二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一致认可二原告完成装德胜楼餐厅总店第三层装修工程300平方米,另外,双方均认可二原告完成门头装修大理石铺贴工程款为8000元。二原告称其完成一、二层上下水改造工程中主水、主电劳务,被告不认可,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劳务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支付原告崔**10万元,原告崔**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双方未结算。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均一致认可二原告完成装德胜楼餐厅总店第三层装修工程300平方米、完成的门头装修大理石铺贴的工程款为8000元。另外,二原告称其完成一、二层上下水改造工程中的主水、主电劳务,被告不认可,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劳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装修面积900㎡,工程造价42万元,据此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为467元。双方一致认可二原告完成300平方米,工程款计算为140100元,加上二原告完成的一楼门头装饰大理石铺贴的工程款8000元,被告应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148100元,扣除已付130000元,应再支付二原告18100元。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变更签证造价款为6232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系双方协商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杨*装修工程款1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银**有限公司负担582元,原告崔**、杨*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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