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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380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且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完立即付款。原告装修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35000元,下欠3000元装修款、6400元货款,共计9400元未付,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000元、利息400元,共计9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变为:一、判令被告胡**支付欠付的装修工程款9400元(其中货款6400元、施工款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只欠原告装修款3000元,并不欠6400元的货款。

原告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胡**进行了质证。

一、装修合同、鹏程装饰(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关系,对施工的种类、内容进行了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为38000元。被告胡**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9000元,约定在8月10日支付20000元,剩余9000元后续还上,被告于8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胡**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销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货款共计6400元。被告胡**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列物品的发票没有向其出示。

被告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赵**进行了质证:

一、《家庭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款为38000元。原告赵**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先后给原告付款共计35000元。原告赵**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照片复印件9份,共计18张,证明原告装修出现了很大的质量问题,且装修工程完毕后原告并没有组织被告验收。原告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基本认可,但认为该装饰装修工程大概在2014年6月完工,原告找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不接电话。

四、创明眼镜配镜单一张,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9时许,原告装饰部的两个人员来被告家中将被告眼镜打坏,后配镜花费580元。原告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不清楚。

针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已安装该证据所列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原、被告对装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说法不统一,且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出反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惠农区**饰部业主。

2014年4月,被告胡**(甲方)与惠农**程装饰部(乙方)签订了《家庭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所有的位于惠农区谦园小区30-2-502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价为38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元,工程日期过半,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6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000元),该价款不含税,需开发票税金另计6.7%。工期为2014年4月18日开工至2014年6月18日竣工,共计60天;甲方提供的材料按时送达现场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由于乙方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部分所使用的材料、质量、规格、颜色必须按双方约定,符合甲方验收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使用;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三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合同对工程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家庭施工内容(预/结)算表,对装修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装修过程中,被告在原告的装饰部陆续购买了厨卫浴等用品并已安装在其房屋内,但该货款未付。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房屋钥匙返还被告,被告现已入住。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装修款。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到鹏程装饰29000元,在8月10日暂付贵店20000元,剩余9000元后续还上。欠款人胡**,2014年7月28日”的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7日分二笔向原告支付共计20000元,下剩9000元(装修款及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现已接收并入住涉案房屋,被告应支付剩余装修款及货款,又因原、被告双方已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9000元(装修款及货款),后又支付20000元,现尚欠9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及货款共计9000元。被告辩称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但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法庭提起反诉,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装修款及货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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