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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宁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准备结婚故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嘴山阳光苑5-4号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当时承诺两个半月完工,后经原告多方催促,2013年4月2日被告仍有大量工程项目未完成,之后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装修房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自签订本协议起到2013年4月14日交工,并就具体装修项目予以约定,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期交工且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婚期(2013年4月20日)将至原告无奈只有先搬进居住,被告承诺近期将未装修部分及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安装和保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按合同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给原告把活都干完了,如果没有干完,原告为什么不早点起诉,都已经过去三年了;2.原告是在今年9月份才来找的被告,说是房子漏雨了,让被告去给维修,当时被告正在忙,就没顾上,原告就去找工商局了,被告就再也没有管这个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光盘一张,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装修义务,被告多次推脱,没有履行其义务。

证据二、装修房屋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的内容包括房屋雨漏、灯带等,但被告并未给装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已经三年了,质保期间已经过了,原告应该在一年内提出。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电已经接通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时存在质量瑕疵,而无法证实涉案装修工程未能在2013年4月14日交工,且被告质证不认可,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不能证实被告至今仍未交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嘴山阳光苑5-4号房屋交与被告进行装修,并与被告签订了装修房屋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交工。原告于当年4月20日入住,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交工且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6万元,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时存在质量瑕疵,不能证实被告未能按期交工。另外,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4月20日入住,原告起诉时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被告只承认原告曾在2015年9月时就装修的相关事宜找过被告,此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再之,原告依据装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工,则承担违约金6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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