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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梅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该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宣伟,被告梅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承包施工的位于石嘴山**务中心的装修工程,范围是外墙干挂大理石幕墙和玻璃幕墙、房檐干挂铝塑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423000元;工期为60天,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支付及该合同工程验收、设计变更和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期间使用非标材料、不按图纸施工。其施工的外墙干挂大理石幕墙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等情况。经建设方、监理方及施工代表提出整改意见仍不返工整改并单方停工。2010年4月21日工程建设单位召集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及被告召开现场会议,要求被告在2010年4月22日复工,逾期未复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签署复工通知后没有及时组织返工加固,单方撕毁合同携款出逃,将烂尾工程甩给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应建设方要求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了返工费、加固费、材料费等施工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该项目系被告三人合伙,应追加其他二位合伙人为本案被告;3.该工程项目无质量问题;4.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石嘴**设公司承包石嘴山农**测服务中心所有土建和内外装修工程及原告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承建该工程,详见合同39页第27条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装修装饰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农牧信息服务中的装修工程,范围是外墙干挂大理石幕墙和玻璃幕墙、房檐干挂铝塑板,工期为60天,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质量保证保修期,工程造价为1423000元,以及该合同工程验收涉及变更和违约责任条款,同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法院解决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会议纪要1份(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分包方于2010年4月21日共同签署),用以证实经监理单位、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及被告同意在2010年4月22日复工,逾期未复工的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加固通知1份、设计变更通知单4份(复印件),用以证实由于被告在施工期间偷工减料及使用非标材料,经监理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被告施工期间偷工减料使用非标材料,经过质检部门检测,处罚被告2万元罚款的事实;

证据五、外墙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签收复工通知后没有及时组织返工加固,由原告另行委托其他承包人对被告施工的部分进行了返工加固,工期50天,价款为40万元及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六、转账凭证6张、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12张,用以证实原告向返工维修的实际施工人张**支付工程劳务费26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借款借据2张,用以证实张**在返工维修期间向原告借支工程款133206元,该借支项目替代了工程款支付的事实;

证据八、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承揽的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九、石嘴山市农牧局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1.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未依据会议纪要如期复工;3.原告将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返工加固工程分包给张**完成的事实;

证据十、工程计量计算表批注一份,是由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周**于2015年5月19日对石嘴山**务中心外装饰工程被告完成的施工量所作的说明,理由是被告没有按会议纪要履行合同。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是荣**公司与农牧局签订的,认为原告当时是作为施工方即石嘴山市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起诉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被告受其他合伙人王**、李**委托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对工期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间是11月19日,合同约定的是从10月28日开始,应该顺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复工了,但是原告没有按照会议纪要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加固通知书没有向法庭提交原件,设计变更通知单没有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公章,该证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这个合同是原告与张**对被告没有完成项目的工程量另行签订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张**之间就没有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并不是因为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支付的返工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六相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九认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如果被告工程质量有问题应该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周红军的身份不确定,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况且这个工程计量计算表有三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证,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工程加固通知是建设单位发给施工单位荣达建筑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设计变更通知单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修复工程之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引起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虽加盖了石嘴山市农牧局单位的印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约定工程项目工期、工程造价预算:1.外墙干挂大理石3600平米,直接施工费每平方米210元(不包含大理石材)造价预算约为756000元,2.玻璃幕墙约45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660元,造价预算约为297000元,3.屋面飘檐板干挂约100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70元,造价预算约为370000元;上述价格不包含工程配套费、脚手架搭设和租赁费用及税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双方责任及发包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停工,直至付款,并应补偿误工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外墙干挂大理石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外墙干挂大理石(龙*)隐蔽工程及主楼正立面积相关焊接点的质量通过了验收为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增补)签证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承包方完成合同以外的增补工程内容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工程计量计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承包方在2010年1月19日已完成大理石干挂骨架安装及飘檐铝塑板骨架安装大约面积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10年4月21日召开多方会议决定,施工人员2010年4月22日复工,4月23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包方、承包方计算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方按合同条款拨付40%,不足部分在同年4月24日补足,付工人生活费5000元,若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时,则工期至同年5月12日完工的事实;

证据六、工程计量计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10年4月2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承包方对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结算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承包方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计算的工程款,发包方既未按合同条款拨付40%,也未按会议决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仅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69348元,属发包方违约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是被告方单方面的猜测,合同并没有写明工程款的构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是伪造的,即使这份证据是真的,也只有部分项目工程是合格的,不能认为全部是合格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后,该签证单作废,结算应该是原告本人,但是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原告认为有增加变更签证费用未结算可另行起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是直接的结算关系,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并没有授权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只负责监工,原、被告双方施工的工程计量并不在监理公司的合同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合同有履行先后顺序;2.工程量的计量没有实施;3.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携款逃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系同一份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承包施工的位于石嘴山市**测服务中心的装修工程,装修范围是外墙干挂大理石幕墙、玻璃幕墙、屋檐干挂铝塑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423000元;工期为60天,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28日止;付款方式为按进度分期支付;该合同工程验收、设计变更和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就干挂石材复工问题进行研究,并达成了现场会议纪要。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予以复工,其施工的外墙干挂大理石幕墙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等情况给其造成损失为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返工加固工程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事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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