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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位于大武口区红领喜来小区房屋签订一份《建筑室内装修合同》,并于当日由原告交给被告装修款1万元,后于2014年11月9日又支付给被告1万元。被告在收到钱后不干活、不见面。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然怠工不干,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又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一份补充协议,并向原告解释说自己在2015年2月1日结婚。就这样至2015年3月底,被告还是未给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完工,每超过一天赔偿原告损失200元。之后被告依然未能完成装修。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近8个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室内装修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装修款2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是包工包料的,总价款是4万元;

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10月27日、2014年的11月9日收到装修款共2万元;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交工,逾期一天按照总价款的3%扣除违约金;

证据四、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保证按时完成工程量,逾期将赔付相应的违约金,按照每天200元计算。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红领喜来小区房屋一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拟定《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工期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三份,承诺按期完工,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按照保证书的内容,被告最后一次承诺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逾期每超出一天以每天200元计算损失。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完工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之后,几次承诺完工时间,但均未在承诺完工期间内完成工程内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装修款2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5年4月30交工,逾期交工,每超出一天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有误,本院调整为1200元【200元6天(2015年5月1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6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李**退还原告李**装修工程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支付原告李**违约金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李**负担445元,由被告李**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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