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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石嘴**有限公司与石嘴山**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石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城装饰公司)诉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南沙*酒店当庭提出对涉案顶账车辆2013年7月23日交易价格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6月15日鉴定完成,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艺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南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保证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分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可是被告出尔反尔,在此期间只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用一台轿车顶账110万元,原告勉强同意。时至今日又拖欠一年之久未付一分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为,1、本案原告宁夏石嘴**有限公司已经吊销,企业法人资格已经丧失,不符合诉讼资格;2、本案双方商定奔驰车顶账价格为150万元,加上随后支付的30万元现金合计180万元,因此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已经偿还30万元现金及轿车顶账110万,尚欠40万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答辩时已经阐明顶账的奔驰轿车抵顶价格为150万元,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

证据二、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用轿车顶账的金额为1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二手车发票主要作用为纳税凭证,其上记载的二手车价格是被告通过车辆中介压低评估价格所获取,不能证实车辆的真实交易价格,而且以物顶账都是议价在先,转移所有权在后。原告用二手车发票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债权,也明确不符交易习惯。

证据三、谈话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数额1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结算数额180万元始终认可。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宁夏石嘴**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意见在答辩中已经列明。

证据五、机动车统一发票一张(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证明涉案车辆是全国统一的一车一票,涉案车辆原价值145.8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只是作为纳税凭证及缴税金额的基础依据,并不必然反映车辆价值。

证据六、证明材料四页(打印件),证明原车销售单位车价是145.8万元,2010年涉案车辆全国销售的价格是一致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的出具单位应当符合证据法的规则,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

证据七、证明材料五页(打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是2009款车,2013年法院拍卖的价值只有几十万元,2010年款车在2013年全国二手车价值也只有几十万元,涉案车辆在2013年期间的价值也未达到100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的出具单位应当符合证据法的规则,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双方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对涉案车辆交易时确定的价值,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车辆过户交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因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双方交易时已经确定涉案车辆抵顶价值,与该车价款多少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南沙海酒店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原件),证据来源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本案原告经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于2013年10月21日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其法人资格被吊销。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为公司的两名股东李**和包**。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该公司被吊销,但其主体资格还在,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收条一份(原件),证据来源李**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证明2013年8月6日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证言4份(杨**、徐**、路**、于**),证明1、本案涉案二手车交易发票所记载的交易价格是经人为降低出具,不能显示顶账车辆的真实交易价格;2、通过证人证言证实李**亲自向多名证人口述车辆顶账价格为15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1、证人之间的证言是互相矛盾的,证人杨**陈述车辆评估价格是150万元,并有评估单一份交给李**保存,而证人徐**和证人于凤*陈述在电脑调出的资料进行车辆评估,评估价格为180万元,并没有书面的评估单;2、证人徐**、路**、于凤*对车辆顶账价格都是道听途说,属于传来证据,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真实性,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四、宁夏阳**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及代开统一发票一张(原件),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鉴定本案用于顶账的涉案车辆在顶账时车辆价值为1528320元,该鉴定结论证实被告答辩所陈述的以车顶账150万元的事实真实可信。同时原告应承担本次鉴定费用15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1、被告申请鉴定原告也同意,经法院委托程序合法;2、本案证明的事实是虚假的,不真实;3、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予承担;4、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机构有自己的名称和办事机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发票而不是代开。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因原告认可收到该笔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四位证人的叙述及证明目的存在多处矛盾,且对于顶账事实均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系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但原告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系双方对工程款顶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作为艺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南沙海酒店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80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以宁CH****号梅塞德斯奔驰S400轿车抵顶工程款110万元并将宁CH****号梅塞德斯奔驰S400轿车过户到原告成立的公司名下。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40万元工程款未付清,被告认为双方抵顶的宁CH****号梅塞德斯奔驰S400轿车价值150万元,又支付30万元现金,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双方纠纷成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宁夏石嘴**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因连续两年未年检,被石嘴**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可以证实涉案的宁CH****号梅塞德斯奔驰S400轿车抵顶价格为1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现金3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未付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发票上记载的交易价格是为了降低税收,不代表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嘴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嘴**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万元,共计43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石**店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石**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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