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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必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必选设计装饰工**公司与被告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必选设计装饰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世纪金花皮具专柜的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同时,合同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被告的工程项目有所增加,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6日、7月18日、8月16日分三次就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现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两年,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76.88元、利息46864元,共计392940.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80.38元;以上合计396921.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名称一致,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新增工程预算表》三份。证明:1、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就涉案工程地点的装修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7月6日、7月18日、8月16日分三次就新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本案中被告最终给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3、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保修期为一年,验收部门为甲方即被告宁夏**有限公司;4、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照约定付款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照片一组8张。证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专卖店截止2015年11月18日一直在正常的经营状态中。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欣*尚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银川市金凤区世纪金花皮具专柜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623278.54元,工人进场施工后付40%,货柜进场后付30%,验收完毕后付25%,预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限为1年;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验收部门为被告;被告不按时付款则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7月6日,被告增加了造价为62706.14元的工程量;2013年7月18日,被告增加了造价为79182.2元的工程量;2013年8月16日,被告又增加了造价为30910元的工程量,并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796076.88元,被告以现金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45万元,后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质保期届满,剩余工程款346076.88元被告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607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3980.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6.5%计算,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864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本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6.15%计算,自新增工程量完工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3927元(346076.88元6.15%1230天743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宁夏欣*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必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076.8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927元、违约金3980.38元,合计39398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3元,减半收取3626.5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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