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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和被告(反诉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程明诉称,2010年8月8日,潘**以被告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潢合同1份,约定装潢费为1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装潢工作。潘**向原告支付装潢费65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就未付的装潢费50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某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8月29日、2014年1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装潢费15000.00元,尚欠35000.00元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潢费3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程*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潢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潢合同;

2.欠条1份,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装潢费3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刘**对原告(反诉被告)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并反诉诉称,原告起诉的双方签订装潢合同、约定的装潢费、被告现欠原告的装潢费属实,但被告现欠原告的装潢费35000.00元应当在装潢质量合格后才能支付。原告没有保质保量完成合同约定的装潢,导致装潢房屋在营业期间暖气管破裂,造成下水堵塞,电路断路,墙面脱落,房门和地毯等不同程度损坏,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同时,原告安装的灯具、坐便器、换气扇在使用期间多次坏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更换,均被原告拒绝。被告为了降低损失,只能找他人维修,支出维修费、更换损坏物品费共计26420.00元。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被告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经济损失26420.00元,共计489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潢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潢合同,约定原告装潢要保证质量,如造成的下水堵塞等要扣除装潢费;

2.专用票据3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因原告装潢质量不合格被告支出的维修、更换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程*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装潢合同无异议。专用票据、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装修工作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装潢合同,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装潢合同及对相关事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可,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装修费3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装潢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装潢合同系同名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装修质量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专用票据,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维修、更换及支出的费用与原告装潢质量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效果图设计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程*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签订装潢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固原市

南城路10号的营业房交由原告装潢,装潢费为115000.00元;被告保证装潢材料质量,如原告安装电路断路造成火灾、下水堵塞,损失由原告承担,扣除装潢费的50%。原、被告还口头约定由被告找人设计效果图,设计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完成了装潢工作,潘**(诉状上为潘**,当时系被告丈夫)向原告支付装潢费65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9日就未付的装潢费50000.00元以“潘*甲”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潘**于2011年4月30日、2012年8月29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装潢费共计150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装潢费35000.00元。被告支出效果图设计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程*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之间的装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完成装潢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装潢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装潢费3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的效果图设计费400.00元。原、被告虽然对装潢质量有约定,但对保质期限没有约定,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装潢房屋暖气管破裂等问题确系原告装潢质量不合格造成,故本院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装潢费35000.00元的辩称理由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经济损失264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程*支付装潢费346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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