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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隆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隆德**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隆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系房屋装修个体户,2015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我包工包料装修被告位于隆德县龙城世家南大门向西第一间门面房,施工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6月18日,工程价款为3.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购买价值13400元的装修材料准备装修,后被告告之我暂时不要开工装修。2015年6月4日,被告电话告知我房屋不装修了,并承诺赔偿我购买的材料款,我同意解除合同,并将购买材料的票据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材料款。被告赔偿我材料款后,我所购买的材料归被告所有。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垫资购买的材料款134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6日利息500元,共计13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

2.照片、清单、票据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材料所垫付材料款133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以上陈述属实,但原告购买材料的具体数量和单价,我公司没有核对,不清楚,如果我方核对原告购买材料与清单相符,由于我公司违约在先,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但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定。对于500元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在法院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基础上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款损失的具体数额。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需现场核对之后才能对该证据进行确认。庭审结束后,经原告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文存成现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材料进行核实,所购材料除清单上价值230元的自攻丝大合、北美红杉未在现场外,其余材料均与清单相符。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3098元的事实,除230元的票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装修被告租赁的隆德县龙城世家南大门向西第一间门面房,工程价款3.6万元,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准备装修,后被告通知原告暂缓装修。2015年6月4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口头解除装修合同,但对材料款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垫资购买的装修材料及运费,共计130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装修房屋购买材料并支付运费13098元,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098元及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13098元材料款的利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垫资购买的装修材料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材料款损失13098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赵*所购装修材料(除230元的自攻丝大合、北美红杉外,其余材料以材料清单中的材料数量为准)归被告隆德**限公司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隆德**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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