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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员与马进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魏员诉被告马进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魏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魏**固原市原州区金*阳光苑7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所有人。2014年8月27日,原告魏员委托其姐姐魏彩霞与被告马进功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将位于固原市区的金*阳光苑7号楼4单元401室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总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常无故停工,拖延工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达了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赔偿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及延误工期的滞纳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l、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54000元(18天3000元/天,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27.5元(34550元5%);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滞纳金2211.2元(34550元1‰64天);上述费用合计:57938.7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魏员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固原市原州区金*阳光苑7号楼4单元401室系原告魏员所有的事实;

2.《房屋装修合同》1份、固原**饰公司预算表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装修签订合同,并就工程期限、合同价款、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收据1张、网**行账户明*1张、手机银行账户明*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17000.00元的事实。

4.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装修义务,承诺如不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限内完成装修工作则自愿承担每天3000.00元的“罚金”义务,被告没有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否则其拒绝施工的事实;

5.照片2张、通话录音1份、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无故中止装修合同的事实;

6.《雅阁装饰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完成的装修工程继续装修并花费25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进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合同》、固原**饰公司预算表、收据、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照片、通话录音均属实,但视频资料中原告所说的地脚线、浴霸、射灯、阳台墙面、厨房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照片中的装修材料是其买来的,但没有给原告用。证据《雅阁装饰合同书》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马进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进度支付装修款,合同约定50天支付装修总价款的60%,原告两次支付装修款共计17300.00元,未达到总工程款的60%。同时,其与原告魏**签订的合同,但工程款是原告魏*支付的,证明也是向魏*出具的,原告答应腻子刮完支付60%的装修款,但腻子刮完原告没有给清,并终止了合同。

被告马进功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庭后向法庭提供了房屋装修合同1份、固原**饰公司预算表1份,证明被告已完成了增加的工程量的事实。

原告魏员对被告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房屋装修合同》、固原**饰公司预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固原**饰公司预算表中注明的增加工程量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合同》、固原**饰公司预算表、收据、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照片、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雅阁装饰合同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装修合同》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装饰公司预算表中因加注的增加工程量未经双方签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魏**与被告马进功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魏员所有的固原市原州区金*阳光苑7号楼4单元401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限为50日,自2014年8月27日至10月17日,总价款为34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魏**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魏员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装修款7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量,经原告催问,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因其装房子延误工期给原告带来不便,证明在十四日内完成装修,即11月17日至12月2日,如不完成每天罚金30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完成装修义务。2014年12月20日,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完成装修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承诺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延误工期、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及延误工期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魏**受原告魏员的委托与被告马进功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部分装修款,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部分装修工程。同时,被告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义务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认可了其延误工期的事实,并向原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装修义务,否则承担罚金,但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完成装修义务,并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该房屋装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误工期、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及延误工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房屋装修合同中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但证明中约定的罚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合同总价款34550.00元的25%予以支持。被告马进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魏**与被告马进功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

二、由被告马进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魏员支付违约金8637.50元(34550.00元25%);

三、驳回原告魏**、魏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0元(原告魏**、魏员已预交),由原告魏**、魏员负担574.00元,由被告马**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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