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和被告王**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我包工包料装修被告位于隆德县城的住房。2014年8月30日,我将被告的房子装修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房屋装修费256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我装修费2000元,并答应于2014年9月3日付清剩余的装修款。到期后,被告再次给付我1万元装修款,至今尚欠13600.00元的装修款未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房屋装修款136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3日利息20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其房屋装修款2360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房屋装修款136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房屋装修款13600.00元及利息20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张**和被告王**达成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张**包工包料装修被告位于隆德县城的住房。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的房子装修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25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房屋装修费12000.00元,剩余13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1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20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张**房屋装修款1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王**逾期利息20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