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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语音详单可证明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经过剪辑的,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证明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经过剪辑的,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从移动公司调取的电话号码为18299539082其父亲的语音详单,该详单可反映该电话号码被叫的通话时间,但不能反映对该电话号码呼叫的主叫号码、户主信息以及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对张*提交的语音详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且从张*及其父母、朋友和石*在德克士就解除合同的商谈情况以及张*父母收取了石*退还的7000元装修款的事实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双方已对解除合同以及石*退还装修款的数额达成一致并履行亦无不妥,张*再次要求石*返还装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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