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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司与北**公司、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凌**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发包人法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即北**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凌**司(承包人)与被告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四份《装饰、装修分承包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向发包人法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约定,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发包人的法人即为北**公司,北**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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