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与被告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7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申**与郭**、新疆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与乌鲁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小林与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凌**司与北**公司、北京六建新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新疆文**责任公司与新疆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兰*与徐**、武海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石河子**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原告新疆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