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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宜居公司)与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陆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装修其位于米东区振兴南路的陶乐汇音乐餐厅,工期2014年6月11日-9月1日,合同总价款185万元,工程余款于2014年10月付清。被告用贷款购买的三辆汽车作抵押担保,其中两辆车不知去向。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余款747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给我公司写了一份付款计划,但后仍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7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尚**公司与被告陶**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米东区振兴南路的陶乐汇音乐餐厅,工期2014年6月11日-9月1日,合同总价款185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余款于2014年10月前全部付清。双方并于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签订《抵押担保书》,被告方**代表人马*自愿以其新A762S2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案外人王**自愿以其新A910U8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新A279N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作为被告在该合同中义务的履行担保。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陶**公司相关人员对原告装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单上并注明“基本合格,剩余开业之前弄完”。2015年1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方出具了《工程尾款计划》,内容为,针对尚**公司为淘乐汇做酒店装修尾款事宜,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一、尾款确定为80万元整;二、还款周期为2015年1月20日付20万元,2015年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各付15万元。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到期工程尾款5.3万元,其余到期工程款迄今均未付。

裁判结果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以担保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抵押担保书》,《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尾款计划》及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分期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0月,被告直至2014年年底也未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工程尾款计划》是原告就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部分给予的宽限期,而双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后,被告就第一期到期债务即未按期全部履行,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故原告基于对被告的消极履行债务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合同本意,也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权利处分自由原则,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被告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4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270元减半退还原告5135元;应收受理费51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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