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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喻**、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喻**、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哈密市安全路尚宾花苑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约定装修款为4万元。原告在装修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之后,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装修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发货清单3份,证明原告前期购买材料花费13764元,不包括已经购买的集成吊顶、壁纸、木工以及油漆工的材料费;2、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装修工程造价,支出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喻**、冯**辩称,原告给我方装修房屋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干完活,剩余部分是我方自己另找工人自己完成的。原告所干的木工和喷漆存在质量瑕疵,装修时原告也进行了返工。我方付款2万元已经超出了原告所装修的工程造价。现在我们要求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装修质量、工程缺陷、维修发生费用进行鉴定。

庭审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发货清单3张,收据1张,收条2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装修,剩余的活是被告自己干的,并支付了壁纸、壁画、吊顶、推拉门等的材料费、安装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哈密市安全路尚宾花苑号楼单元室房屋,装修款为4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开始装修。后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多次争议,原告遂中途退出,不再装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装修范围为:室内全部木工及喷漆,窗台大理石台面。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未付清装修款,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定额,本院依法委托哈密丰**责任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装修部分进行定额。经鉴定,哈密丰**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哈密市安全路尚宾花苑号楼单元室室内装修工程总造价29659.2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书不持异议,被告对鉴定的取费标准、税费计算、材料费、人材机价差等方面提出异议。2014年12月3日,鉴定单位出具书面答复,认为:一、本工程为装修工程,按装修工程类别应按装修四类取量;二、原告如不开发票,税金不得计取,税金为997.43元;如使用对方提供的临时设施及房屋的,不得计取临时设施费,其费用为162.68元;企业管理费应调减332元,利润应调减199.20元;以上四项合计1691.31;三、本鉴定报告材料费14400.26元,包括主材和辅材,还包括材料的损耗;四、本鉴定报告应计算人材机价差3474.50元,鉴定执行的2011年哈密地区装修单位估价表,与2011年相比,人材机要进行调差,按哈密地区颁发的调差目录、调差价格进行调整而成。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质量鉴定申请,主张扣减修复装修瑕疵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哈密市安全路尚宾花苑号楼单元室房屋,装修款为40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开始装修,并陆续完成室内木工及喷漆、窗台大理石台面工作。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9659.27元。因原告为个人经营,不缴纳相应税费,因此,税金不得计取,税金为997.43元;企业管理费应调减332元,利润应调减199.20元;使用对方提供的临时设施及房屋的,不应计取临时设施费,其费用为162.68元;另,鉴定报告中包括石膏装饰条,价值601.7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施工完成的,该项应予扣减。以上五项合计2293.09元应予扣减,故工程造价本院确定为27366.18元。被告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本院查看现场情况,本院酌情扣减7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装修款27366.18元-20000元-700元u003d6666.18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完成装修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应付款项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还完成了粉刷墙面及屋顶的工作,并购买了墙纸和推拉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60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喻**、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装修费6666.18元。

二、被告喻**、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负担250元,被告喻**、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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