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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湖南**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新疆海**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孙*、孙**,被告新疆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依法追加湖南**总公司为第三人;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海**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了吉木萨尔县车师山庄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吉木萨尔县车师山庄酒店装修工程,2014年10月底由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70万元。后原告在2014年11月初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由于工程主体尚未封顶,根本不满足装修工程施工条件,且因无相关建设手续,被当地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双方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订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在郭*行使法人权利期间签订的,原告将订金交给了当时的法人代表郭*个人,而没有交付给公司,所以公司不认可。协议是与乙方**饰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没有总公司的公章,所以我们认为协议是无效的,不承认交订金的事实,也不同意退还订金。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金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交订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以上协议和收款收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孙**由第三人湖南**总公司盖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

被告质证对委托书和身份证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3年7月1日质监站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协议没有办法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停工整改通知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打款明细单三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打款70万元的事实。

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未质证。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明一份,拟证实打款70万元是孙*个人的行为。

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未质证。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彩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将法人代表变更为郭*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将法人代表变更为雷**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出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与郭*是合作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公证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说明、收条各一份,拟证实法人变更为郭*后,公司所有印章都交由郭*管理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说明和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湖南**总公司与原告孙**签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湖南**总公司公章,内容为:u0026ldquo;我杨*新系湖南**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孙**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办理吉木萨尔县车师山庄生态酒店的投标报名事宜,我公司均予承认u0026rdquo;。2014年10月15日,原告孙*、孙**代表第三人湖南**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u0026ldquo;甲方(被告)将吉木萨尔县车师山庄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三人),具体进场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具体时间等通知。合同总金额为8000万元以上,设计由双方协商,具体报价待设计图纸完成后,确定签订正式合同。乙方(第三人)2014年10月13日交付给甲方(被告)现金70万元做为订金,如有违约给付标的价的5%作为违约金,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注:工程按进度付款,预付款3000万元为第一个标段,付工程款的25%,依次类推。订金不包含在工程预付款内,进场后,三日内退还。u0026rdquo;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履行。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给了两张孙*的储蓄卡,通过储蓄卡陆续支付了60万元,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合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收到后,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公司盖章的收据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通知原告因车师山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被吉木萨尔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要求停工整改。主体尚未完工,不具备装修的条件。由于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订金7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表人为雷**,于2014年9月5日变更为郭*,后又于2015年2月4日变更为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作为第三人湖南**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有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吉木萨尔县车师山庄生态酒店的投标报名事宜,而没有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权限,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代理权,另一原告孙*并没有取得代理权,第三人在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超越代理权限与被告订立的协议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故该协议应由原告孙*、孙**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订金70万元,现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u0026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u0026rdquo;故原告主张订金70万元应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属无效合同,其本身无施工资质承揽合同,具有过错,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订金是交给前法定代表人郭*的,未进公司帐的意见,因郭*在签订协议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取订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此被告抗辩钱未进公司帐不同意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其消极应诉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孙**订金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湖南**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8元,公告费400元,邮寄送达费230元,合计11808元,由被告新疆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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