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被告郭**、第三人胡又铭、第三人田**、第三人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嘉**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司提出撤回其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8650元,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8650元由本院退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