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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与被上诉人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的委托代理人阿依布力布力扎马尔汗,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胡**与木**买勒泰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胡**以80000元的价格以工程承包方式装修木**买勒泰的使用面积为138平米的高层住房。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种类、装修计划的改变和双方采取的措施,付款方式、期限、范围、施工依据、材料种类、标准及质量、装修工程的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木**买勒泰向胡**预付20,000元,胡**依照合同期限对房屋的地面贴完瓷砖时,木**买勒泰对厨房和冷藏室地面要求返工,重新贴瓷砖,导致工程拖延25天。木**买勒泰应向胡**支付的第二期的20000元,拖延至2013年9月28日给付,第三期应支付30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给付2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8000元。胡**收到钱后承诺在2013年11月15日完工,即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第四期应支付的10000元至今未支付。施工过程中双方为装修质量不断多次发生争执。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装修计划的改变和其他增加的项目为签订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胡**要求木**买勒泰给付装修剩余款12000元的请求合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适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作为发包人的木**买勒泰应当给付合同所约定的剩余款12000元。对于胡**在装修新增项目的款项和木**买勒泰提出的装修质量问题,该解释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依照该解释推论,双方主张必须经过权威部门或者鉴定部门的确认,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双方未对自己主张的部分申请进一步的鉴定,因此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木**买勒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房屋装修款12000元;2.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胡**负担523元,由被告木**买勒泰负担2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木**买勒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胡**未按时交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胡**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完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应付的1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有误,如果胡**返工装修房屋,装修达到合格标准,上诉人愿意付清余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自己是按照合同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完工后,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经过验收合格才搬进去居住,如果其认为装修不合格,不会搬进去的,故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提供青河**管理局城镇工商行政管理所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青河**务局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青国税通(2014)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其有营业执照,具有装修资质。

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2014年2月份出具,装修房屋为2013年,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胡**出示的证据认定意见为,该证据为2014年4月份注销其经营的青河**营业执照的手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于2013年12月份清理房屋,搬进家具,目前其在该房屋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胡**是否按照房屋装修合同的约定进行装修;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胡**装修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装修房屋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所需要的返修费用等问题,需根据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辅之以必要的技术手段,进行必要的鉴定来确认。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经释明其有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仍未申请鉴定,导致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胡**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装修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木拉提买勒泰主张被上诉人胡**未按合同要求装修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的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木**买勒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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