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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丁**与俞**签订了一份《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丁**包工包料为俞**装修位于兵团第十三师卧龙山庄4-1号别墅一栋,约定装修费为99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共计120天,俞**按装修进度向丁**支付75%的装修费,工程竣工后俞**须在5日内与丁**完成结算,并在10日内支付22%的装修费,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俞**在竣工后1年内向丁**支付占总装修费3%的质保金29700元。如俞**延期支付,每日按照未支付装修款总额的千分之四向丁**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装修工程竣工后,俞**于2013年12月入住了该房屋。后双方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190000元,俞**在结算前向丁**支付了1010000元。结算后,俞**于2014年8月17日又向丁**支付了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现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支付欠款160000元及滞纳金245248元,合计405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与俞**双方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扣除俞**已向丁**支付的1030000元,俞**对剩余装修款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1年已届满,故对丁**要求俞**支付剩余装修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完全付清且超付装修款,丁**于2013年5月5日向其出具的u0026ldquo;收到首付款200000元u0026rdquo;的收条与2013年7月9日向其出具的u0026ldquo;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计共收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u0026rdquo;的收条系两笔独立款项,合计款项900000元不包含首付款200000元。但俞**所称其向丁**共付了1100000元,与之后工程竣工结算单上载明的u0026ldquo;前期已经支付人民币1010000元u0026rdquo;相悖,故该院对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若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丁**要求俞**支付滞纳金2452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俞**向原告丁**支付装修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9元,减半收取3689.5元,由被告俞**负担1456.9元,原告丁**负担2232.6元。

上诉人诉称

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俞**向丁**支付装修款160000元明显错误。根据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条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已将涉案的装修款给丁**结算支付完毕。但一审法院却在丁**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下,认定丁**辩解的于2013年7月9日收到的900000元装修款包含了其于同年5月5日收到的200000元首付款成立,并据此判决俞**支付丁**200000元的装修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违法裁判。二、一审是依据丁**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0月5日的《工程结算竣工单》来确定本案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但在该结算单出具前,俞**已向丁**支付1010000元,而在结算单出具后,俞**又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8月17日支付丁**100000元和20000元。一审却忽视上述事实,作出了自相矛盾和有悖事实证据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辩称: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俞**支付丁**装修首付款200000元,丁**出具收条一份。同年7月9日,丁**给俞**出具一份收条,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俞**哈密别墅装修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合计共收到人民币九十万元整,保证工程全部装修完毕验收合格u0026hellip;u0026hellip;尾款验收后另外按合同进行结算支付u0026rdquo;。2013年12月初,俞**入住别墅后,在丁**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对于签字时间,双方存在分歧,俞**认为签字时间在其入住之后,2014年1月支付100000元装修款之前;丁**则认为其于2014年12月找到俞**签的字。上述结算单载明,俞**别墅装修总造价为1190000元,前期已支付1010000元,结算后未付余款180000元。2014年1月14日和同年8月17日,丁**分别收到俞**付装修款10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收条二份。丁**还认可收到俞**10000元装修款,未写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俞**是否付清丁**的装修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装修合同及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已支付装修款的数额存在争议。俞**主张其已超付装修款,其作为涉案装修合同的发包人即付款方应对其支付承包人丁**装修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俞**主张截止2013年7月9日已付丁**1100000元,其提供了丁**出具的两份收条,丁**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收条所收到的200000元款项已包含在第二份收条载明的900000元中,这与该收条所写明u0026ldquo;合计共收到人民币九十万元整u0026rdquo;的字面意思并不矛盾。与此相反,俞**既主张截止于2015年7月9日已付丁**1100000元,又认可打印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的结算单上载明已付装修款1010000元的数额,显然其主张前后矛盾。由于双方付款方式主要为银行转账,俞**作为付款人理应提供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但其在一审以致二审再次限期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况下,均未向法庭提供其于2013年7月9日前通过银行向丁**转账付款的明细清单。因此,丁**主张截止2013年7月19日收到俞**90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丁**于2014年1月和8月合计收到的120000元装修款,俞**向本院提供其出具的收条。其又自认收到10000元现金未打收条。据此,可以认定丁**收到俞**的装修款总额为1030000元。基于双方认可的装修总价款为1190000元,扣除其已付装修款1030000元,还应支付丁**160000元。故俞**主张的已超付装修款,要求驳回丁**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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