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项*与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与被告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虎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张**签订室内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10月30日完工,装修费3569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扣除被告已付推拉门1000元,电视柜未做300元,被告已付28500元,尚拖欠58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5890元,支付利息3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在包工期间存在拖延情况;许多地方装修质量不合格;少做一个橱柜、一个床头柜;洗脸池未装修;厨房大理石有一处断裂;地砖没有抹平整;墙纸颜色不一致;喷漆也不均匀;厨房烟道打洞未修复;原告将不合格的地方修复完毕,我就付剩余装修费。

原告项*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室内装修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概况及价款;被告张**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9张,证实原告装修不符合要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照片是未交工之前拍的,被告验收时已安排工人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修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张**签订室内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室内装修工程,装修内容有:客厅包暖气包、做电视柜、鞋柜、贴墙纸等,主卧有贴墙纸、作床等;厨房上方做柜子、下方打柜子、改暖气包、台面安装大理石等;卫生间安门、扣板吊顶;2014年10月30日完工,装修费35690元。原告为被告装修期间,被告共给付装修款28500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装修完毕。推拉门系被告付款,原、被告均同意扣除1000元。电视柜未做,原告同意扣除300元,被告要求扣除1000元。厨房大理石有断裂,原告同意为被告更换。被告认为原告少做一个橱柜、一个床头柜,洗脸池未装修,地砖没有抹平整,墙纸颜色不一致,喷漆也不均匀,厨房烟道打洞未修复,防盗门修复花费200元。原告称被告要求的橱柜、床头柜、更换瓷砖、防盗门等均不在合同约定之内,被告系旧房装修,装修完毕被告进行了验收,已对不满意部分进行了修复,装修质量符合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除电视柜未做外,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装修款。按照协议约定,装修款为3569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推拉门款,实际应为34690元;关于原告未完成的项目及装修瑕疵问题,可在装修款中相应扣减,电视柜酌情确定为500元,地砖没有抹平整,墙纸颜色不一致,喷漆不均匀等问题,影响美观,酌情扣减300元;厨房大理石有断裂,原告同意为被告更换,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500元,实际还应支付53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未完成橱柜、床头柜、更换瓷砖、防盗门等均不属装修协议约定内容,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项*装修款5390元。

二、驳回原告项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