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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顾永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在国家政策扶持下,我以本人名义申请了昌平区流村镇北照台村自家抗震房改造工程,并获得当地政府批准。与此同时,我将盖房工程大包给被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我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不辞而别,致使我因未能如期完工而无法获得国家补偿款4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未做的工程工程款2万余元及原告支付的PVC管费用;2、被告将国家补偿4万元退还;3、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贺李*与顾**签订合同,约定由顾**对贺李*家旧房进行翻建工作。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200元。在建设过程中,因房屋质量问题贺李*与顾**产生冲突,后顾**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场。截止其撤场时,贺李*共支付顾**工程款七万元。

庭审中,贺李*表示涉案房屋在顾永山撤场后,已另找他人将主体施工完毕,同时提交PVC管收货单及北**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额外支付的费用及所建房屋因未能在2013年完工,而未能获得国家扶持的节能抗震房屋翻建补贴四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李*申请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选择北京东**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已施工完成部分造价金额为69417.97元。后贺李*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疑,认为鉴定机构未到现场进行勘验,仅依据图纸作出鉴定结论,导致鉴定报告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土方不涉及人工费及材料费也不涉及运输、未打基础垫层、未采用轻钢屋架、未做保温、屋面防水、装饰等。后鉴定机构针对该质疑书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鉴定报告依据贺李*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做。土方、机挖土方、基础回填、回填土、夯填砌筑、石基础、屋面板、装饰部分、构造柱部分鉴定金额没有问题。基础垫层、轻钢屋架、屋面保温、屋面防水及其他是否施工及铺砖所用材料、房屋净空高度差异需法官进行判定。

经本院现场勘验,现涉案房屋主体已经完工,房屋未进行屋面保温、屋面防水、所用屋架为木质屋架。但无法确定基础垫层、铺瓦所用材料及房屋净空高度。

上述事实有收条、送货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报告质疑书、司法鉴定报告质疑书回复、勘验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顾**为贺李*家进行房屋翻建,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贺李*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付款义务。顾**在未完工情况下,擅自撤场,违反合同约定,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对于已完工工程的价值,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的数额,扣除屋面保温、屋面防水及轻钢屋架的费用予以确定。对于基础垫层、铺瓦所用材料及房屋净空高度,经现场勘验无法确定,贺李*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贺李*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贺李*主张的PVC管费用,因该工程为大包,此项费用应为顾**负担。对于贺李*主张的四万元补贴,因与顾**撤场无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退还原告贺李*工程款一万六千零二十五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贺**负担五百九十九元,已交纳;被告顾**负担二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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